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伍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6日、92年9月25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又被告於92年7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渣打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
上述期間屆滿,則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3年7月
2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
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
。詎被告至94年5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368,855元(含信用
卡帳款64,111元及代償金額304,74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
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4項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