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文欽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
2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486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8年度營簡字第486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28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84年度票字第3798號民事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90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等情,此據本院調上開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以本票利息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相對人所提起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
項所定金額,故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
個月及第2審為1年4個月,共計2年2個月,債權人損失之金
額約為24500元(計算方式為:185000×6%×(2+2/12)≒
=24500),爰據此酌定為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應
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