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
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0,
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賴麗華 向不知
情之被告所借用,而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台中市○○
路某處,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尤正勝 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
未遺失,竟於98年6月25日,向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 豐原
分行申報系爭支票已於98年6月1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上遺失,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 嗣尤正勝 將系爭支票轉交
不知情之訴外人 許世樂 ,由許世樂持向不知情之原告貼現,
原告再交予不知情之其妻 劉鳳月 提示,竟遭掛失止付而退票
,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
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
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
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又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經雖通知付款人止付,但其止付
原委係由訴外人賴麗華向被告借得系爭支票後,明知支票未
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賴麗華因涉及誣告罪已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77、21014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
可稽。另被告並未於止付通知後5日內提出聲請公示催告之
證明,依票據第18條第2項規定其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且
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迄未經除權判決程序除去其權利,自仍
得向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以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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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463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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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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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NA0000000│98年06月25日│250,000元│台中商業│98年06月25日│
│││││銀行豐原││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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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NA0000000│98年06月27日│70,000元│台中商業│98年06月29日│
│││││銀行豐原││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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