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叄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6月12日簽訂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應向被告東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
務,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4,113
元;嗣被告於98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6
日終止系爭契約,惟積欠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6
日止之服務費共計217,570元,經原告催繳仍拒絕給付。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5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7,57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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