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約定繳款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87年9月23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243,223元(其中240,474元為消費款,2,749
元為循環利息),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又被告於85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85年9月30日起至88年
9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14.5%),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87年
9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積欠本
金61,751元及自89年9月4日起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消費款、利息等語(利息
部分減縮自93年10月1日起算,違約金部分自93年11月2日起
算)。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
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