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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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15日、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並經由被告丁○○背書之支票乙紙,
屆期經依法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