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借予被告,惟被告不慎遺失。
嗣經本院98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20號調解成立,被告承諾於
98年8月20日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並於取得除
權判決後10日內檢具除權判決書送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理支票註銷,如未履行,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詎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書所定之義務,除造成原告
因無法取消票據註銷而未能與銀行正常往來之信用人格損失
外,並因無法使用支票,資金調度不易而被迫結束所經營之
便利商店,損失金額估計至少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2
0號調解筆錄、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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