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
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
地下一樓商場,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
租約終止後如拒不返還房屋者,並應給付違約金100,000元
。詎被告交付用以清償租金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尚積欠租
金117,000元。其並代被告繳納大樓管理費99,386元、水電
費8,306元,暨支出鐵門修復費用17,500元。又被告於接獲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拒不交還房屋,並應給付違約金10
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16,892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水電費用通知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證信
函、本院98年中小字第1132號和解筆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姆龍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16,8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甲○○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或
連帶保證人,此觀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明。是其請求甲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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