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會首,於民國94年11月1日召集會員共31人
之互助會,會期至87年5月1日止,會金新台幣2萬元。被
告甲○○(原名王甲○○)以訴外人 李育芝 名義來會,並在
85年1月1日第2會時以8,200元得標,會款共606,200元
。嗣由被告之女兒陪同一名自稱 李玉芝 之女子前來領取會款
,經被告來電告知,並表示被告會全權負責,遂給予李玉芝
會款並當場簽下本票。嗣後被告按月給付會款,不久後被告
稱李玉芝沒給他錢,後來只付一半,詎自95年10月1日被告
竟不再付款,尚有會款564,000元未付。嗣被告另於90年9
月20日擔任會首發起互助會,原告參加該會,並擬標下該會
會款後抵扣被告先前欠款,惟得標之前,該會已宣告倒會,
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經被告同意於92年1月20日
清償前述二個互助會會款並開立支票1張交付原告,惟該支
票亦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不獲兌現,此後被告
即不再清償;兩筆會款合計734,000元。為此,爰提起本訴
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734,000元,及自92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會單、本票、給付甲○○
會款簽收紀錄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0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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