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8日19時0分,駕駛訴外人
尤林鳳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及大興西路口時,因過
失撞擊由訴外人 洪平憲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訴外人名
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838元(工資部分26
,000元、零件部分32,838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影本1紙、車損照片
影本8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
輛並使其受損,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共計58,838元,業據其提出名利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惟該修復
費用中之零件款為32,838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系爭車輛係94年9月28日領照,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6年11月
28日,已使用2年2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
為5年,其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再參諸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款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2年2月折舊後應扣除折舊額為20,567元【第1
年折舊額計算式:32,838x0.369=12,117;第2年折舊額計
算式:(32,838-12,117)x0.369=7,646;第3年折舊額計
算式:(32,838-12,117-7,646)x0.369x2/12=804,12,117
+7,646+804=20,56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綜上,本
件新零件於扣減折舊後之殘值為12,271元【計算式:32,838
-20,567=12,271】,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零件毀損之
金額,加計工資26,000元,合計38,271元【計算式:26,000
+12,271=38,271】。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