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72829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99年度南簡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此制度之目的,一
方面係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
係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
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實體上請求有爭執,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6號)。為免聲請人之權益日後
難以回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829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
年度南簡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98,804元【計算式:①相對人債權額(含本金及其利
息暨違約金)計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99年1
月4日)止為:278628(本金)+278628×19.69%(利息利
率)×6.94(期間:自92年1月27日至99年1月4日止,約6.94
年)+278628(本金)+278628×19.69%×10%(違約金利
率)×6.94(期間)=697443;②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
之停止執行致其債權延滯受償可能產生之損害為:697443(
相對人債權額)×5%(法定週年利率)×2又10/12(債務人
異議之訴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合計為2年10個月)=988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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