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分別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六號、八十九毒偵緝字第四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九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甲○○竟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六月九日二十三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其工作之木器工場廁所內,用燈泡點火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各壹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後又因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