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以電話通知原告(亦名 吳阿義 ),謂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建地,面積○.一○七六公頃(約三百二十五坪強),委託原告出售,已囑其胞弟 林宗禧 代表與原告連絡。訴外人林宗禧乃於同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之價,委託原告「處理」(出售),「佣金以民間習俗買壹賣貳(百分)」計算。原告迅即於次日覓得乾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鼎公司)為買主,願以每坪二十九萬元買受,經報告訴外人林宗禧欣喜之下,轉告被告同意出賣,表示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佣金乃依民間習俗(買一賣二)給付,並承諾超出託付之價時,「溢壹萬歸阿義」,即每坪增付原告一萬元,有「協議書」為證。在原告以介紹人身分見證下,乾坤鼎公司與被告於同年七月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九千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元,乾坤鼎公司即日交付被告訂金七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十月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照兩造約定,原告除應按總價百分之二之民間習俗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之佣金外,另應按每坪「溢壹萬歸阿義」之約定加給原告三百二十五萬元之佣金,故原告應得之佣金總額應為五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後,一再推托,不肯付清尾數。為念及兩造親戚情誼,且為求公平,原告自願減縮請求三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抗辯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更遑論「債務履行地」,故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適用,且其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在台中縣市並無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管轄權之決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臺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林宗禧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暨「委託書」影本,及被告於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影本各一紙,其內容均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且原告亦已自承兩造並未明示就系爭居間報酬之給付地加以約定乙節。雖原告復主張居間為雙務對待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有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並引導買賣雙方在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區域內達成買賣意思之合致,然後據實告知被告之義務,且原告應得之報酬亦是由價金中依約定抽取,故本件兩造間顯然有默示約定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依原告之主張,尚難認被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令人間接推知其就系爭居間報酬之債務履行地有何意思表示;亦不得以被告單純之沉默,而認其就爭居間報酬之債務履行地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兩造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三、又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縣中和市,亦非本院土地管轄區域範圍內,是本院應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