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五號
自訴人乙○○即華泰視聽社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擔任乙○○即華泰視聽社之經理業務員,負責收取華泰視聽社應收取的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底其離職時止將其所收取華泰視聽社應向開喜、假日三店、新金府、新橋行、曼哈頓、寶麗金、牽手等七家客戶收取之合約款新台幣(下同)叁拾陸萬陸仟元整,及九十年度每月應收之帳款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元整,共計肆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均侵占入己,未交回給華泰視聽社。經自訴人發覺後,迭經催索均恝置不理。
二、案經乙○○即華泰視聽社提起自訴到院。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連續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底其離職時止將其所收取自訴人應向開喜、假日三店、新金府、新橋行、曼哈頓、寶麗金、牽手等七家客戶收取之合約款叁拾陸萬陸仟元整,及九十年度每月應收之帳款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元整,共計肆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均未交回給華泰視聽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伊收的均係客戶之期票,伊業務員均係再轉開個人票交回給公司,因伊每個月僅向公司請領油資費捌仟元而已,伊尚有收回客戶款項之傭金可拿,傭金之約定是看伊每家簽約客戶自訴人規定簽約款若干,伊業務員多簽回來之款項即屬於伊之傭金,因此才會開伊個人票給自訴人,至九十年間伊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才積欠前開款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在卷。而自訴代理人甲○○分別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到庭指訴稱如下:
問:情形如何?自訴代理人:我們是代理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的單曲合約伴唱帶,我們
跟店家收的合約款都要繳交給台北的總公司,當初是我的疏忽沒有注意看清楚,才讓業務員開他的個人票拿來抵充客戶的帳,我們一般是要直接把客戶的票交給總公司的。從八十九年十月間就開始收取自訴狀所述的客戶支票,就開始侵占,到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前都還有收取客戶的支票而沒有交回的情形,而且從九十年九月間開始經由啟航公司通知才知被告有跳票的情形。
問:其他業務人員所收的客戶支票是否也有轉開業務員個人開的票交回給你們?自訴代理人:沒有,客戶的票直接交給總公司。我們只賺傭金而已。
問:自訴人有無規定可以把收的客戶支票先使用再轉開你個人的支票給自訴人?被告:沒有。
問:業務員受僱時,有無簽前開的待遇約定?自訴代理人:我們約定是除了每個月八千元的車馬費之外,每年年終的時候,業
務員所簽的自助式KTV款項的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酒店、卡拉OK是百分之八,做為業務員的傭金。只是公司公布而已,沒有與業務員就上開的傭金比率簽訂條款。每個月發給八千元的油資及
業務員額外銷售的獎金暨年終發給的傭金等相關發薪的資料容後補提。
問:有何意見補充?自訴代理人:有關傭金部分,八十八年只要每個月客戶的票有兌現有發給前面百
分比的傭金,八十九年後就年底一併結算。該份本薪一萬兩千元是包括被告的底薪一萬元,油資兩千,可能沒有全勤沒有一千,所以共本薪一萬二千元,至於銷售獎金一四五二六元是被告每個月零售的獎金,因為不只簽約獎金而已,還有補帶的銷售獎金。
另證人即自訴人原來之員工 許義松 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平常公司的支薪方式?證人許義松:我的底薪六千、車馬費兩千、全勤壹仟,共九千,被告職務是經理
所以他多領我四千元的底薪,所以被告的底薪是一萬元、車馬費兩千、全勤壹仟,共壹萬三千元,其餘抽傭金,例如我簽一家KTV一年的權利金是一百五十萬元,我可以領百分之二的傭金,是在年底的時候一併發放傭金,但是因為我們底薪太低,所以平常是以借支的方式向公司先領二萬元。酒店、理容KTV、卡拉OK、三百暢飲、因為他們簽約金比較低,我們傭金的百分比比較高,可以領百分之八的傭金。
問:向客戶簽完約,向客戶收的期票都怎麼處理?證人許義松:交給公司。
問:不能自己收下客戶的票,再轉開自己的票給公司嗎?證人許義松:不可以,但是如果說已經離職,像我是兼職的,公司通融就可以這樣做。
問:你知道被告丙○○何時任職何時離職?證人許義松:他是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任職,九十年三月間離職。
問:你告被告侵占的這些錢是何時的?自訴代理人:在被告任職的期間內這些錢就應該收回來的。是他離職之後我們追
查發現他有未繳回的客戶帳款,向他追償,被告才開票出來給公司的。不是被告離職後才應該向客戶每個月收回來的支票,所以沒有證人許義松所述離職後的薪資給付方法的適用。
問:是不是如自訴代理人所述?證人許義松:是的,確實如自訴代理人所述,被告確實有虧空公款,公司有與被
告和解,但是被告後來經濟困難,所以沒有辦法兌現和解的支票,公司才告他。
此外,並有合約書影本六份、被告未繳回帳款明細表一份、被告薪資資料一份、九十年一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四張、九十年一月份銷貨憑單八張、九十年二月分應收帳款統計表一張、九十年二月份銷貨憑單六張、九十年三月份銷貨憑單四張、九十年四月份銷貨憑單二張、九十年五月份銷貨憑單三張、九十年六月份銷貨憑單二張、九十年九月份銷貨憑單四張、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二份在卷足資佐證。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丙○○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惟犯罪後迄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萬元)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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