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報紙廣告上獲悉有人欲承租郵局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旋以電話聯繫而在可預見該陳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甲○○本意之下,僅因當時無收入繳不出信用貸款,又找工作四處碰壁之情況下,竟應其所請,而基於幫助該陳姓男子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與該陳姓男子在台中市○○路附近見面,並將其所申請開設使用之台中太平永豐路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一三0五三之一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該陳姓男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並自該陳姓男子處取得代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旋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因急需用錢而欲貸款,見報紙所附夾報廣告上刊登「純信用貸款」,即以廣告登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財團法人消費金融中心聯絡,接電話之自稱「 賴偉成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有錢可借,而指示乙○○前往郵局匯款至甲○○之上述帳戶內,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辦理,先後匯款四次至甲○○上開郵局帳戶計二十二萬五千元,嗣乙○○又陸續匯入指定之帳戶後,惟並未依約貸得款項,始知受騙。迨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甲○○受該陳姓成年男子指示前往上開永豐路郵局辦理存摺遺失之際,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因無工作繳不出信用貸款又無收入遂將其開立之郵局帳戶供給陳姓男子使用,並取得代價二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陳姓男子告訴伊因信用卡情形而銀行存摺不能用,才借用帳戶去作股票轉帳,伊認為沒有問題才依其指示借予他使用,並不知道陳姓男子會利用伊之帳戶來向他人騙錢云云。經查:
㈠自稱「賴偉成」之男子透過陳姓男子向被告取得前開郵局帳戶用以向乙○○詐財
,被告本身並未參與共同詐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紙、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二份及報紙貸款廣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㈡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有懷疑對方是要利用你的存摺等物從事詐騙行為?)我有問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有無問租用帳戶作何用途?)我有問是否作為詐騙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於交付前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予該陳姓男子時,心裡上已有在想陳姓男子可能會拿其帳戶作非法使用乙節。再者,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非難事,若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陳姓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其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供陳姓男子使用,顯見陳姓男子等人嗣後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因此被告空言否認所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偉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賴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台中太平永豐路郵局之帳戶提供該陳姓男子復轉交由「賴偉成」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導致無法查獲真正之犯罪者,將其繩之於法,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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