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如附表壹所示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署押共計貳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起,任職於台中縣大里市○里○○區○○路○號之「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泉公司)之南投區業務專員,負責該區銷貨及帳款回收之業務,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員;後因在外積欠他人款項無法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連續以於台泉公司之寄單暨收款證明單或客戶送貨簽單上偽造「國政」(國政商店)、「王」(權德便利商店)、「陳」(集成商店)、「 黃寶玉 」(大觀商店)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將客戶已繳款之事實造假成為賒銷帳款之方式而將已收款項據為己有,或者單純將客戶繳交之現金據為己用而均未繳回公司,並以造假之簽單繳回公司以蒙蔽台泉公司,總計共侵吞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以供其清償前揭債務所用,嗣經台泉公司與客戶會帳時而查悉上情。
事實
一、訊據被告乙○○於歷次偵、審中就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泉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寄單暨收款證明單、客戶送貨簽單以及台泉公司製作之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本件被告雖係以九萬零八百元與告訴人台泉公司達成和解,惟台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到庭指述被告侵占公款之數額係如當日庭提之明細表所示,經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寄單暨收款證明單、客戶送貨簽單與該明細表內之總額應係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應認被告侵吞之總金額乃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無誤,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乃彼等民事上之合意,與被告實際侵占之數額仍屬有別,附此敘明。又被告任收款業務,對所收得之客戶繳款,明知應轉交給台泉公司,竟未予轉交而挪為己用,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於台泉公司之客戶送貨簽單及寄單暨收款證明單上偽造「旺」、「國政」、「黃寶玉」、「陳」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應依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利益、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及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清償完畢(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送貨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共計二十四枚,乃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客戶送貨簽單及寄單暨收款證明單之私文書,乃告訴人台泉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表一:│├──┬──────┬──────┬──────────────────┤│編號│侵占貨款時間│客戶名稱│偽造客戶之簽章內容及位置│├──┼──────┼──────┼──────────────────┤│一、│八十六年十二│權德│旺(寄單暨收款證明單)│││月十五日│││├──┼──────┼──────┼──────────────────┤│二、│八十七年一月│ 上安 │ 陳秀珠 (客戶送貨簽單)│││二十五日│││├──┼──────┼──────┼──────────────────┤│三、│八十六年十二│大觀│黃寶玉(寄單暨收款證明單)│││月二十九日│││├──┼──────┼──────┼──────────────────┤│四、│八十六年十二│國政│國政(寄單暨收款證明單)│││月二十九日│││├──┼──────┼──────┼──────────────────┤│五、│八十七年一月│權德│王(客戶送貨簽單)│││九日│││├──┼──────┼──────┼──────────────────┤│六、│八十七年一月│集成商行│陳(客戶送貨簽單)│││五日│││├──┼──────┼──────┼──────────────────┤│七、│八十七年二月│集成商行│陳(客戶送貨簽單)│││四日│││├──┼──────┼──────┼──────────────────┤│八、│八十七年一月│ 張振芳 │貞(客戶送貨簽單)│││五日│││├──┼──────┼──────┼──────────────────┤│九、│八十七年二月│精緻│葉(客戶送貨簽單)│││三日│││├──┼──────┼──────┼──────────────────┤│十、│八十六年十二│信福行│ 王惠敏 (客戶送貨簽單)│││月二十七日│││├──┼──────┼──────┼──────────────────┤│十一│八十七年二月│燕輝│周(客戶送貨簽單)│││九日│││├──┼──────┼──────┼──────────────────┤│十二│八十七年二月│燕輝│燕(客戶送貨簽單)│││十三日│││├──┼──────┼──────┼──────────────────┤│十三│八十七年一月│勝宏│ 吳勝祝 (客戶送貨簽單)│││十四日│││├──┼──────┼──────┼──────────────────┤│十四│八十七年二月│通利行│陳(客戶送貨簽單)│││四日│││├──┼──────┼──────┼──────────────────┤│十五│八十七年一月│上安│陳秀珠(客戶送貨簽單)│││二十五日│││├──┼──────┼──────┼──────────────────┤│十六│八十七年二月│權德│旺(客戶送貨簽單)│││十四日│││├──┼──────┼──────┼──────────────────┤│十七│八十七年二月│年興│陳(客戶送貨簽單)│││九日│││├──┼──────┼──────┼──────────────────┤│十八│八十七年二月│年興│王(客戶送貨簽單)│││十七日│││├──┼──────┼──────┼──────────────────┤│十九│八十七年一月│年興商號│ 張月興 (客戶送貨簽單)│││五日│││├──┼──────┼──────┼──────────────────┤│二十│八十七年二月│有唯│湯(客戶送貨簽單)│││十一日│││├──┼──────┼──────┼──────────────────┤│二十│八十七年二月│有唯│湯(客戶送貨簽單)││一│十四日│││├──┼──────┼──────┼──────────────────┤│二十│八十七年二月│有唯│湯(客戶送貨簽單)││二│三日│││├──┼──────┼──────┼──────────────────┤│二十│八十七年一月│有唯│湯(客戶送貨簽單)││三│二十六日│││├──┼──────┼──────┼──────────────────┤│二十│八十七年二月│ 銘弘 │鳳(客戶送貨簽單)││四│十二日│││└──┴──────┴──────┴──────────────────┘附表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