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田面積0‧三七二0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0‧一二一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0‧一八六0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0‧0六四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田面積0‧三七二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甲○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七百五十分之二百四十五及七百五十分之一百三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曾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二人均未出席參與調解,故本件無調解之望。
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C部分業有被告乙○○之建物存在,為免建物經分割後尚須
拆除,及顧及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鄉○○村○○路,以使各土地通行道路方便,增加土地利用之價值,系爭土地以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宜。
㈢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分述如次:
⒈被告甲○所提如附圖所示之丙案分割方法:
系爭土地西側面臨神岡鄉三十米寬四個車道之三民路,交通甚屬便利,倘依被告甲○所提方案,分割後原告所分得土地將形成「袋地」,對外毫無聯外道路,東側將來又將面臨快速鐵路之干擾,顯足以影響該筆土地之經濟效益,且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另系爭土地原已呈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條狀,若依被告甲○之分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所有土地更顯細長,無論農作或是將來建屋使用,均無法妥適利用,亦違反經濟效益。
⒉被告乙○○所提如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方法:
雖被告乙○○所提分割方法與原告相似,惟其欲分配中間部分之土地尚有未洽,因被告乙○○自承伊自始至今均在系爭土地之南側從事耕作,故其對於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C部分土地已占有使用多年,為符合現狀,當由其繼續占有使用耕作為妥。且被告乙○○占有使用耕作該部分土地多年,無論其對於該土地施以心血、勞力及資本之多寡與否,該部分土地現狀之利弊自應均由被告乙○○自行承受,始符合公平原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從未表示不願分割,原告濫行起訴應由其自負所有訴訟費用。
㈡系爭土地東南側相鄰之同段二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係兩造依各共有人之實際使
用之分管範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從原二一五地號分割而來,其中二一五之七地號由原告分管使用,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二人分管使用,而該二筆土地仍由兩造分別共有之,惟二一五之七地號土地嗣後因政府興建高速鐵路業已被徵收,原告當初使用分管之部分既為靠內側之部分,使用價值應該較低,故分割方案仍應以兩造當初分管狀態下之相關位置為準,而由原告分得內側之狹長部分,亦即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丙案所示:G部分面積0‧一二一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I部分面積0‧一八六0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H部分面積0‧0六四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同段二一五之七地號土地嗣因政府興建高速鐵路被徵收,兩造之補償費均已領
迄,原告喪失其前所分管使用之土地後,竟欲就其從未使用之系爭土地請求分割,與一般情理顯不相符,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願以被告所領之二一五之七地號之徵收補償費作為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之價金,惟遭原告拒絕。
㈢原告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C部分亦無被告乙○○搭蓋之
建物,又被告乙○○希望分得中間位置,故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乙案所示:D部分面積0‧一二一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F部分面積0‧一八六0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E部分面積0‧0六四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為妥。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另函詢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如附圖所示之甲、乙、丙三方割方案,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一條之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田面積0‧三七二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甲○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七百五十分之二百四十五及七百五十分之一百三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顧及被告二人使用分管現狀,及顧及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以使各土地通行道路方便,增加土地利用之價值,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以系爭土地東南側相鄰之同段二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係兩造依各共有人之實際使用之分管範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從原二一五地號分割而來,其中二一五之七地號由原告分管使用,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二人分管使用,而該二筆土地仍由兩造分別共有之,惟二一五之七地號土地嗣後已因政府興建高速鐵路而被徵收,原告當初使用分管之部分既為靠內側之部分,使用價值應該較低,故仍應以兩造當初分管狀態下之相關位置為準,而由原告分得內側之狹長部分,亦即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所示等語置辯:被告乙○○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以原告既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乙○○希望分得中間之位置,故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乙案所示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農用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耕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豐地測字第0九一00二四三五00號函附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南側相鄰之同段二一五之七地號土地,係兩造依各共有人之實際使用
之分管範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從原二一五地號分割而來,其中二一五之七地號由原告分管使用,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二人分管使用,且該二筆土地仍由兩造分別共有之,惟二一五之七地號土地嗣因政府興建高速鐵路被徵收,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旁(三民路為雙向各為二線車道之道路),略呈南北長、東西窄之東北往西南向之狹長形狀,南北兩側均為水利地,東側有田埂與同段二一五之七地號土地相隔,二一五之七地號土地為高速鐵路預定地已被徵收,系爭土地西南角約五分之二部份,現為被告乙○○分管使用而供耕作之用,其餘約五分之三之部分為被告甲○所分管使用,現為空地,均無任何建物建築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及現場略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提出三種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
繪結果,各如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豐地測字第九一000二0六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甲、乙、丙方案所示,原告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被告甲○及乙○○均反對之,並分別抗辯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丙案、乙案方法分割為適當。
㈢惟查,如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分法,固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予以分配
,並參酌同段二一五之七地號土地被徵收前,兩造分管狀態下之相關位置為準,而由原告分得內側之狹長部分,亦即G部分面積0‧一二一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I部分面積0‧一八六0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H部分面積0‧0六四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惟若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所分得土地將形成袋地,對外毫無聯外道路,東側將來又將面臨快速鐵路之干擾,顯足以影響該筆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原已呈南北長、東西窄之狀態,將使各共有人所有土地更顯細長,無論農作或是將來建屋使用,均無法妥適利用,於己未見有利,亦有害於其他共有人,非但違反經濟效益,且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其非妥洽甚明。
㈣又查,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分法,亦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予以分配
,因被告乙○○希望分得中間之位置,故D部分面積0‧一二一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F部分面積0‧一八六0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E部分面積0‧0六四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然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西南角約五分之二部份係被告乙○○分管使用而供耕作之用,其餘約五分之三之部分為被告甲○所分管使用,現為空地等情,均為兩造所是認,業如前述,若依此分割方案,被告乙○○勢必放棄其耕作多年之土地,非但被告乙○○需就E部分之原為被告甲○分管之土地重新整地使用,原告亦需就F部分之原為被告乙○○分管之土地重為整地方得利用,難謂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其亦非妥適。
㈤末查,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亦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予以分配
,其中A部分面積0‧一二一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0‧一八六0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0‧0六四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若依此分割方案,被告甲○及乙○○所分得部分均在其分管範圍內,而得依其目前使用現狀繼續利用,無須額外支出整地利用之費用,而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鄉○○村○○○路,通行道路方便,增加其使用上之經濟效益,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可言。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應以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法最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甲案方法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約以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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