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某時,在台中縣○○鎮○○路拾獲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於己。甲○○於侵占前開SIM卡後,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連續持前開行動電話卡打與友人 李建志 等人,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並藉此取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嗣乙○○於接獲帳單,調閱通聯記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李建志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單二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罪乃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信法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所犯違反電信法及侵占遺失物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前開所犯違反電信法及侵占遺失物二罪應分論併罰,惟SIM卡主要在供通信使用,被告顯係以侵占前開SIM卡之方法作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用,而非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前開所犯違反電信法及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應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為貪圖小利致觸法網,及其撥打電話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其係初犯,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