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因家庭問題,心情鬱悶,乃藉酒澆愁,當晚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藉助酒力,竟思前往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三前妻乙○○住處,欲當面洽談未果,即在場鬧事,經居住該處之甲○○母親 湯照妹 見狀當即報警處理,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丙○○、丁○○據報迅及趕往現場,並依法執行維護治安之職務,出面制止甲○○酒醉鬧事,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員警之犯意,對於員警丙○○、丁○○施以拳打腳踢,並以手勒住員警丁○○,員警丙○○見狀,欲上前拉開甲○○,即遭甲○○咬傷左手大拇指,致使員警丙○○因而受有左拇指開放性骨折、伸指及外展肌腱缺失併發感染、骨髓炎、左頰部及下頷部擦傷等傷害,並藉前開傷害人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丙○○、丁○○依法執行維持治安之職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丙○○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對於員警丙○○、丁○○依法執行維護治安職務之際,施以拳打腳踢,並以手勒住員警丁○○,及咬傷員警丙○○,致使員警丙○○受有左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丙○○、丁○○、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一般生化學、血液學檢驗結果、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工作記錄簿、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甲○○白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丁○○,施以拳打腳踢、手勒之強暴行為,並咬傷員警丙○○,致使員警丙○○受有左拇指開放性骨折、伸指及外展肌腱缺失併發感染、骨髓炎、左頰部及下頷部擦傷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前開妨害公務、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記錄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不思以正確管理發抒情緒,竟藉由酒醉圖以鬧事,擾亂他人之安寧,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影響公權力之行使,並進而造成員警丙○○之嚴重傷害,其行可議,而員警丙○○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顯非短期能夠復原,惟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當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