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甲○○之子、乙○○之弟,因營商失利,向地下錢莊借款一時無法償還,竟利用其父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某日交付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委託其代領利息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冒用其父名義填寫提款單,再於提款單上盜蓋其父印鑑章之方式,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一日、六月二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持以向該銀行詐領存款,各次提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二十六萬元、三萬元、六萬元、五萬元、一萬八千元(起訴書漏載五月十六日提領四萬元之部分,又所載犯罪事實中之五月二十五日提領五萬元部分係被告之父委託其代領存款利息,附此敘明),使該銀行誤以為係真正存款戶而同意其領款,足以生損害於存款銀行及甲○○。事後丙○○為避免其父發覺責問,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七月間,在其家中竊取其姊乙○○所有之同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將該存摺變造成其父所有,且內容為未經其盜領前之存款紀錄後,持交返還不知情之 張紹瑄 ,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及乙○○。嗣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該變造之存摺至銀行提款時,為該銀行職員 劉文正 發覺報警查獲。(丙○○涉嫌侵占、竊盜罪部分,甲○○、乙○○均表示不提出告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文正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經被告變造之乙○○存摺一份、提款單影本六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盜領其父 張紹宣 存款四萬元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任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偽造提款單並持以向銀行提領其父張紹宣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變造其姐乙○○之臺灣銀行存摺交付與其父甲○○以掩飾其盜領存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盜用父親甲○○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變造其姐乙○○之存摺進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罪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變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用以掩飾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此部分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前開偽造之臺灣銀行提款單六紙,因已由被告持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辦理提款而成為該局所有,另盜用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變造之乙○○所有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存摺一份,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亦不得加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盜用其父之存摺、印章提款五萬元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並經其父張紹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次係由其委託被告前往提領五萬元之優惠存款利息等語屬實,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已判決有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