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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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分別為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號、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三十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持向訴外人 林英元 調現,惟訴外人林英元非但未交付上訴人所借現金,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訴外人 楊長興 亦不知何故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二、是訴外人林英元並非系爭支票之正當權利人,竟將系爭支票轉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即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其得對抗其前手即訴外人林英元之事由,用以對抗被上訴人。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楊長興持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乃要求訴外人楊長興背書,且已將現金如數交付訴外人楊長興。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林英元有何關係,而上訴人係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皆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持向訴外人林英元調現,惟訴外人林英元非但未交付上訴人所借現金,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訴外人林英元既非系爭支票之正當權利人,竟仍將系爭支票轉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即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以其得對抗其前手即訴外人林英元之事由,用以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不負票據債務之責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申言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簽名,則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自應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交付訴外人林英元調借現款,惟至今未獲現款,其自得以其得對抗其前手即訴外人林英元之事由,用以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次查,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背書之連續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因背書人楊長興向之調現始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時,系爭支票業經填載完畢。再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支票,揆之上情,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系爭支票既背書連續,自得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時既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之事項,則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支票係其交付訴外人林英元調借現款,至今未獲借款乙情,縱若屬實,此僅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上訴人尚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諸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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