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假釋並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猶不知悔改,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其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仍與乙○○(現已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間初),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言察承租位於台中縣○○鄉○○路一之一號後方即台中縣○○鄉○○段六五九之一地號之土地後,即由乙○○負責聯絡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及提供機械設備等事宜,而共同連續多次將不含毒性廢塑膠及紙張等一般廢棄物載至上址堆置,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在上址查獲已堆置不含毒性廢塑膠及紙張等一般廢棄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確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乙○○共同於上址從事廢塑膠及廢紙等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及處理業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言察於警局中證述詳實,復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照片四幀及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而查獲之廢棄物中確有廢塑膠及紙張等一般廢棄物,且堆置之範圍甚廣,是足認被告甲○○於前開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應係被告與乙○○共同連續多次自他處收集、運回傾倒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顯有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清除及分類處理之行為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而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較諸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有利,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比較上開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名,即容有未洽。被告甲○○與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件,即任意傾倒處理廢棄物,污染社會環境至深且鉅,危及民眾健康,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尚稱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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