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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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合作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暨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訴外人 黃光誼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邀訴外人 黃至善 (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繳本息,所有借款應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保證人黃至善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被告乙○○因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應承受被繼承人黃至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原告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銀行營業執照、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借據、轉帳貸方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單、放款帳卡明細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弟弟黃光誼是有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被告父親黃至善為連帶保證人,既然是本息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金額應該一樣,但攤還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並不一樣;又被告並非借款人,被告不負清償責任;系爭債務被告父親有財產供抵押,原告應先拍賣被告父親之財產,不應拍賣被告之財產。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卡明細單節本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銀行營業執照、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借據、轉帳貸方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單、放款帳卡明細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弟弟黃光誼確有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其父黃至善為連帶保證人,但本息攤還表上載每期攤還本息金額並不一樣,其計算有誤;被告非借款人不負清償責任;原告應先拍賣其父所供抵押之財產,不應拍賣被告之財產。
」經查系爭借款之利息係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揆諸借據第三條約定自明,是每期攤還之本息金額難免有些微差異;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黃至善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被告乙○○為其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因繼承關係對其父所負之債務,依法應負償還義務;至於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碍難採納。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壹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