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甲○○由西往東正欲步行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乙○○因閃避防範不及,在快車道上撞及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乙份、現場照片五幀、受傷照片影本八幀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自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自訴人於夜間穿越道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七七○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車禍原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意見書並未記載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亦未說明其超速何以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若能在經過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當能在看見自訴人時及時煞停或適當閃避,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被告當庭所稱對如何撞到自訴人根本不清楚之情形以觀,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向自訴人道歉,並給付新台幣五千元以表歉意,及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自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與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惟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唐文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