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秋月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郝秋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郝秋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告郝秋月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秋月明知 林矩 平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及代價,販賣及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9時30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第7法庭審理108年度訴字第9號(下稱前案)林 矩平 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附表所列之不實證述,與其於107年5月3日11時38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前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不符之內容,足以影響前案臺東地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郝秋月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坦承其在前案法院審理中為偽證之犯行。2被告於107年5月3日11時38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前具結(本署106年度他字第694號)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偵訊筆錄影本、被告於109年4月28日9時30分許在前案以證人證述之審理筆錄影本。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8日9時30分許,在前案法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偵查中證述內容不一致,在前案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不實。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書佐證被告在前案法院審理時證述不實,足以影響前案臺東地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告郝秋月與 林矩平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被告與林矩平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代價被告於107年5月3日11時38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前之證述。被告於109年4月28日9時30分許在臺東地院第7法庭之不實證述。1於106年10月26日17時許,在林矩平位於臺東縣○○鄉○○村○○○街00巷0號之居處被告幫忙林矩平打掃家裡環境6小時,酬勞原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以半數600元之酬勞,向林矩平換取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檢察官問:106年10月26日當天,林矩平有無給你毒品施用。被告答:有,是當天打掃完後。大概同日17時許,他在書房直接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讓我吸食二、三口。林矩平也有一起跟我施用。檢察官問:林矩平既然都有給你薪水,為何還要給你毒品施用?被告答:我是一天幫他工作下來的薪水跟他抵施用的毒品。檢察官問:林矩平提供毒品讓你施用的話,就可以少給你薪水嗎?被告答:對,我會跟他講價,大部分是跟他抵一半的薪水去吸二、三口。所以他給我薪水1,200元,實際上我拿到600元現金及施用二、三口。檢察官問:10月26日你去他家打掃完後,林矩平有無提供毒品給你?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我再給你一點時間,你再想一下,是忘記了,還是不知道為什麼會在檢察官面前這樣想,還是你沒有講過那些話?被告答:我不可能再檢察官面前講這種話。檢察官問:你說你沒有講這些話,你回答要確定一點,這些是你在檢察官面前具結過,擔保所說是實在,你要不要再想清楚?被告答:那天我打掃完,他只有就給我薪水而已,我就走了。2於106年11月4日17、18時許,在林矩平位於臺東縣○○鄉○○村○○○街00巷0號之居處被告幫忙被告林矩平打掃居處環境3至4小時為代價,向林矩平換取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檢察官問:那天林矩平有無提供你毒品?被告答:有。同日下午5、6時許在他家書房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讓我吸食二、三口。林矩平跟我一起施用。檢察官問:那天給你多少薪水?被告答:好像抵過去了,因為那天只有做3、4小時。那天林矩平沒有給我薪水。檢察官問:警察問你在林矩平住處做什麼事,你回答說,你先幫他工作打掃家裡,之後他回來就拿安非他命給你施用。這部分陳述,你有何意見?被告答:他應該是拿薪水給我,不可能會拿那東西給我。審判長問:打掃小時這次,照道理,林矩平付現給你,應該要給你1,200元,編號2打掃3到4小時這次,林矩平付現給你,照道理應該要給你800元嗎?被告答:好像是我跟他要求的,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跟他要求,4小時就是600,一天1200。審判長問:3到4小時應該是600元?被告答:嘿3於106年12月26日17、18時許,在林矩平位於臺東縣○○鄉○○村○○○街00巷0號之居處被告幫忙被告林矩平打掃居處環境清洗衣物2至3小時為代價,向向林矩平換取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檢察官問:那天林矩平有無提供你毒品?被告答:有。同日下午5、6時,林矩平在他家的書房在他家書房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讓我吸食二、三口。林矩平跟我一起施用。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42頁)。這部分你有何意見?被告答:他不會提供什麼東西給我。審判長問:那2到3小時呢?被告答:500元。4於107年1月1日18、19時許,在林矩平位於臺東縣○○鄉○○村○○○街00巷0號之居處林矩平無償提供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供被告施用。檢察官問:那天林矩平有無提供你毒品?被告答:有。同日下午8、9時,林矩平在他家的書房在他家書房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讓我吸食五、六口。這次比較多一點點。林矩平跟我一起施用。審判長問:有關1月1日你先在偵查中的回答是正確的嗎?被告答:是錢多一點點吧,不是那個吧。審判長問:林矩平沒有說,用薪資抵毒品?被告答:沒有。審判長問:但是還是有讓你吸了5、6口沒錯吧?被告答:他不會給我用這個。審判長問:林矩平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給你用過安非他命嗎?被告答: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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