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辛○○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丙○○雖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㈠被告乙○○陳述略稱:被告乙○○依法要求傳喚之證人,法院一直都未傳喚;而共同被告丙○○、 吳建億 、 陳家緯 、郭姓少年之證詞全屬污衊且證詞反覆;又被害人在此案中都未指證被告犯罪之事實;再本案犯罪現場及路口之監視錄影,均無被告乙○○之身影與該案中之車輛,證人庚○○○○○也稱從監視器並未看到被告乙○○與該案中之車輛,原審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等語。㈡被告丙○○則係陳述略稱:原審量刑過重;且同案被告乙○○經原審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乙○○所犯五罪得以一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而被告丙○○與乙○○所犯各罪相同,為何分開合刑應執行刑,於此有判決不公之情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乙○○、丙○○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被告乙○○所提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稱:被告乙○○依法要求傳喚之證人,原審法院並未傳喚,然被告乙○○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詰問之下列證人:己○○、吳建億、丙○○、陳家緯、郭姓少年、甲○○等人(原審卷一第七九、八四、八五頁),經原審傳喚,其中證人甲○○(原審卷一第二九0頁反面起)、郭姓少年(原審卷二第一四九頁正面起)、丙○○(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正面起)、吳建億(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反面起〈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詰問證人吳建億後,由檢察官聲請主詰問〉)等人均已完成詰問程序,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又當庭捨棄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緯及證人己○○(原審卷二第一五九頁反面),復當庭表明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原審卷二第六一頁反面),均經載明筆錄可稽,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上訴意旨又稱共同被告丙○○、吳建億、陳家緯及郭姓少年之證詞全屬污衊且證詞反覆,然證人丙○○、吳建億、陳家緯、郭姓少年之證詞如何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已經原審詳為調查審認,被告乙○○空言指稱渠等證詞全屬污衊且證詞反覆,亦非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而原審係綜合證人丙○○、郭姓少年、陳家緯、吳建億、 蔡振芳 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並證人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劉芳姈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暨原審勘驗「復新瓦斯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扣案之刀子二支、口罩三個等多項證據,而認定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此自不因被告乙○○於本案犯三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案時,係擔任坐在所駕駛之車輛上負責把風接應工作,及另二件共同預備強盜犯行,尚未著手強盜犯行,因均未與被害人接觸,致被害人事實上未能指證其有參與本案犯行,及錄影設備僅能攝錄實際作案之人,而未能併將被告乙○○及其乘坐之車輛一併攝錄在內等情,而受有影響,此部分亦難認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乙○○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次核上開被告丙○○所提之上訴理由,亦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丙○○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本件被告丙○○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且同案被告乙○○經原審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乙○○所犯五罪得以一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而被告丙○○與乙○○所犯各罪相同,為何分開合刑應執行刑,於此有判決不公之情等語為上訴之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丙○○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丙○○本案所犯三罪所處之刑與另案已判決確定之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0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強盜案件,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八年,若合乎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者,當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聲請法院就上述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