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Z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至桃園縣○○鎮○○路○○○號前,因駕車肇事,經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掣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本件係駕駛小客車,如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將使其無法工作,又其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一萬元,所以只需繳交九千五百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
⒈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或國庫捐款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
⒊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飲用酒類後,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Z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至桃園縣○○鎮○○路○○○號前,因駕車肇事,經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九○六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繳交一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至該署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一場,而異議人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國庫支付一萬元,並已參加上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告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即難謂適法。
㈡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而該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查:異議人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晉級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現僅持有該職業大貨車駕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經酒精呼氣測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之情形,揆之前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本即無從繳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亦不能僅因異議人無該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並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⒉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之規定,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
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亦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及其修正意旨有違,上開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均有可議之處,然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