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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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上訴人甲○○(原名蔡○○)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依憑:㈠上訴人甲○○(原名蔡○○)於警詢之自白,㈡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蔡○隆、吳○億、陳○緯、郭姓少年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㈢卷附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被害人劉○妗所營「復新瓦斯行」監視錄影帶、第一審勘驗該錄影帶所作筆錄及翻拍照片,㈣扣案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刀子二把、蔡○隆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口罩共三個等項證據,認定上訴人夥同蔡○隆、吳○億、陳○緯、郭姓少年先後三次攜帶兇器強盜劉○妗及二家「OK便利商店」財物既遂等情,因予論處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共三罪刑(均累犯)。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係謂:「一、在此案中,所有犯罪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均無上訴人之身影和該案中之車輛。二、被害人在此案都無法指證上訴人犯罪之事實。三、上訴人依法要求傳喚證人而法院一直都無傳喚。四、此案審理中,彰化福興派出所副所長也在庭上敘訴:他在所有車輛監視器均無看到上訴人之身影及該案中之車輛。五、此案中的蔡○隆、吳○億、陳○緯和郭姓少女之證詞全屬誣滅及證詞反覆。」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原審卷內可稽。觀諸上開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僅係單憑其個人之說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論斷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其第二審上訴並未具備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中部分已敘述具體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六一頁背面),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尚有證人 洪元發待 傳訊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預備強盜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預備強盜共二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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