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路邊,以一小包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一次,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以一小包六千元之價格,在同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一次,前後共得款一萬二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七0三室乙○○當時居處查獲乙○○,扣得變造之 李金昌 國民身分證等物(其中被告變造李金昌國民身分證,及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諭知無罪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情事,辯稱:伊認識庚○○,但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庚○○施用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 阿倫 」,曾向「阿倫」買海洛因毒品,有給「阿倫」錢,一錢大概六、七千元,第一次向「阿倫」買是他之前執行七個月徒刑前約一、二個月,在彰化市;最後一次是「阿倫」執行前幾天,也是在彰化同一地點買的,伊沒有在臺中向「阿倫」買過,「阿倫」就是乙○○(經指認乙○○照片)等語(見偵字第九0一六號卷第六九頁),證人庚○○上開證述曾在彰化縣彰化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至少二次,每次六、七千元。㈡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八十九或九十年間時,透過一個住埔里的男性友人「 阿祥 」介紹,認識在場的乙○○,後來有跟乙○○碰過幾次面,是偶然的碰面,不是很刻意去找他,當時朋友介紹時說乙○○叫「阿倫」,檢察官後來拿照片給伊看,伊才確定照片中的人是「阿倫」,約在乙○○入監執行七個月徒刑前一、二個月,打電話給乙○○,約在彰化市○○路邊向乙○○購買一次海洛因,詳細地點記不清楚,因第一次認識乙○○也是在彰化市,所以才約在彰化市,當天碰面的時間太久忘了,伊當時跟「阿祥」一起去,伊看到乙○○時,他是一個人走路來的,乙○○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伊,是一、二千元供伊自己吸食用的量,沒有買到一錢這麼多的量,詳細的金額記不得了,伊只記得第一次跟乙○○購買的情形,其餘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證人庚○○上開證詞,已詳為證述如何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如何與被告聯絡,約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路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則綜觀證人庚○○於偵審中之上開證述,不但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一致,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之陳述,亦無明顯牴觸(即偵查中證稱:於被告入監執行七個月有期徒刑前一、二個月在彰化市購買過一次,執行前亦在彰化市購買過一次,每次六、七千元;原審則證稱:只記得第一次係於被告入監執行七個月有期徒刑前一、二個月,在彰化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詳細金額及其餘次數不記得了),而觀之證人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僅記得向被告購買一次海洛因,其餘不記得,且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
一、二千元,與前開於偵查中證述每次購買六、七千元不同,然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證稱:沒有向乙○○購買過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待原審提示前開偵查筆錄,證人庚○○始承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為證述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距事發時間已有四年,其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述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距事發時間僅有一年餘,是證人庚○○於偵查中作證時因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經具結在卷,又無不法取供等情事,應係出自其真意,是其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證人庚○○前開於偵查中所述之「阿倫」,確係被告無訛。依證人庚○○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推算,其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應在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第二次應在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每次購買之金額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六千元計算,兩次購買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元。㈣至於證人庚○○於本院上訴審雖又證稱:「(問;有無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我有吸用海洛因,請他幫忙」、「(問:請他幫忙拿海洛因幾次?一次多少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請他去幫我,時間太久了,多少錢忘記了」、「(問:你請他幫忙的經過為何?)都已經忘記了」、「(問:你如何請被告幫忙拿毒品?)忘記了」、「(問:你如何找到被告?)忘記了」、「(問:為何三次所言均不同?哪一次才是真實?還是三次證言,都實在?)我只是請他幫忙,並不是買賣關係,是毒癮來了,單純請他幫忙」、「(問:你請他幫忙,除了你以外,有無其他證人知道?)沒有」、「(問:你請他幫忙拿海洛因,有無電話、通聯紀錄可以證明?)沒有」、「(問:你前開三次筆錄陳述有所出入,是他請你吸食,還是請他幫你買?)當時毒癮來了,沒有想到這麼多,我請他幫忙去拿,只有一、二千元,頂多一、二次而已」、「(問:地點在何處?)忘記了」、「(問:你是否在彰化請被告幫你拿?)忘記了,我在彰化與他認識」、「(問:你與被告認識多久?)沒有認識多久,已經忘記了」、「(問:你認為被告給你一、二千元的毒品量,是否合適?)他給我的量與平時買的量都差不多」(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惟其就被告曾先後二次交付海洛因毒品予伊並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基本事實之陳述,仍始終如一,祇是就其他細節部分,或改稱:「忘記了」、或將「購買」,改稱:「請被告幫忙」,甚且就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仍不否認係其出於自由意志之真實陳述【即供稱:「(問:提示偵查卷第六九頁證人筆錄予證人,並問對你的證言,有何意見?是否實在?)檢察官問我時,模模糊糊的。我當時可能是這樣說,但是已經忘記了,好像是」、「(問:提示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審理筆錄予證人,並問對你的證言,有何意見?是否實在?)應該是,我忘記了,開庭太多次,應該是」】等情;則自不能據證人庚○○於事隔逾四年之後,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詳細經過、金額、次數未能為明確之答覆,即謂其上開先前之偵查及原審供述有瑕疵而否定其證明力。
三、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蓋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從而雖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被告販賣海洛因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販賣海洛因予庚○○云云,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再加重其刑,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庚○○一人,次數只有二次,其販賣海洛因所得僅有一萬二千元,並非以之獲取暴利為目的,所生之危害尚不重大,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認如處以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併科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代號「塗」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者,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在前開起訴販賣之時間內,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部分,應在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本院97年上更一字第289號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決無罪乙案,其起訴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係91年10月間起至92年2、3月間止與本件起訴其上開販賣毒品時間不同,核該案之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均併為敘明。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詳如後述),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目的並非在獲取暴利,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惟被告無視於販毒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其販賣部分所得不多,及犯後否認販賣海洛因,未能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一萬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等物,證人丙○○證述為其所有,與被告無關;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分別係在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七0八室、七一0室及同市○○路○段○○○號四樓所扣得,與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販買海洛因予證人庚○○無關;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安非他命等物,與被告販賣海洛因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又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又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因此有所變動,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則本件被告故意犯罪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本件被告均成立累犯,新法未對行為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㈢再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死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之規定業經刪除;且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則自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本件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對於上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舊法之規定。㈣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其中併科罰金之規定由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上開規定,仍應適用有利之舊法規定。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九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二四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證人丙○○居間介紹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委請不具犯意聯絡之證人丁○○、戊○○,出面承租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七0三室及七0八室,作為被告居處及藏匿第一、二級毒品、分裝工具之場所,證人丙○○則另居住上址七一0室。二人共同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上址七0三室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代號「象」、「大象」,分別於一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購買海洛因1A及一.五兩)及代號「塗」(於一月十八日購買海洛因二兩)、「西裝」(分別於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購買海洛因二兩及
0.五兩)、「順仔」(於一月二十六日購買海洛因0.五兩)、「老兄」(於一月二十七日購買海洛因1A)、「美」(於一月二十八日購買海洛因二.六五兩)、「土」(於一月二十八日購買海洛因三兩)、「品」(於一月二十八日購買海洛因一兩)、「土代」(於一月二十八日購買海洛因十
八.六兩)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每次均以兩為單位。被告及證人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方式,係由被告負責向不詳姓名者大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丙○○拿到上址七0八室存放,並由被告先在上址七0三室與買主接洽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後,再以電話通知證人丙○○前往上址七0八室取出海洛因,至上址七0三室拿給被告交付買主,證人丙○○並依柀告指示將購入賣出第一級毒品之日期及數量記載予帳冊(其中海洛因以「支票」為代號,「進」代表購入,「出」代表賣出,「庫」代表庫存),交易完成被告除曾交付現金五千元予證人丙○○外,亦提供數量不等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作為酬勞。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七一0室查獲證人丙○○,扣得附表一所示海洛因、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注射針筒、夾鏈袋、手機及變造之被害人 黃肇基 國民身分證,再循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七0三室查獲被告,扣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吸食器、分裝袋、變造之被害人李金昌國民身分證、現金、鑰匙、行動電話,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七0八室扣得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研磨機、磅秤、分裝袋、吸食器、注射針筒、帳簿、封口機、壓縮機等物,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四樓被告向其友人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吸食器、塑膠袋、電子秤、房屋租賃契約書、鑰匙、卡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所指之犯行,無非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及調查人員詢問時坦承不諱。證人丁○○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間,伊與戊○○至臺中市○○路○段○○號七一0室丙○○住處,適接乙○○電話,乙○○即趕至該處,得知尚有七0八室可租,乙○○表示未帶身分證,伊乃要求戊○○出面承租七0八室,該七0八室實係乙○○所承租,有關租金及保證金均由乙○○支出,隔日乙○○再要求伊出面承租七0三室,亦由乙○○支付租金,該七0八室、七0三室均係乙○○使用,乙○○並指示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九,搬運傢俱、器械、塑膠袋等物至七0八、七0三室等語。證人戊○○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則證稱:伊曾應丁○○要求出面承租臺中市○○路○段○○號七0八室,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與丁○○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九,將傢俱及研磨機等物搬至七0三室,當時乙○○在七0三室等語,顯見共同被告丙○○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於員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可證,足認其辯稱所有扣案之毒品皆供其施用一節,實屬避重就輕之詞,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六九.二公克(淨重
五十.七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三三.三公克(淨重二九.九二公克)、大麻毛重十三.六公克(鑑定結果淨重十二.三八公克,包裝重0.九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八八個、分裝袋一包又八八個、研磨機三臺、磅秤一臺、封口機一臺、壓縮機二臺、電子秤二臺、註明「支票」之帳冊二本、註明「現金」之帳冊二本、現金六十萬元扣案可證,因認被告與證人丙○○具有共同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透過戊○○幫我承租臺中市○○路○段○○號7樓708室,丁○○幫我承租703室,後來我覺得708室太小,就給丙○○使用,鑰匙有交給丙○○,708室及710室都是丙○○在使用,丙○○如何使用我不曉得,我沒有跟丙○○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代號「塗」等人,亦未購買海洛因交給丙○○拿到708室放,再由我聯絡買主、談妥價格後,再指示丙○○去拿海洛因等毒品給我交給買主,更未指示丙○○記載帳冊;警方在703室查獲的海洛因、分裝袋等物都是我的,在708室查獲的海洛因、安非他命、研磨機、磅秤、分裝袋、帳冊、封口機、壓縮機等物品都是丙○○的,我沒有放東西在708室;在710室查到的海洛因等物不是我的;在臺中市○○路那邊查扣的海洛因、吸食器、塑膠袋、電子磅秤等物品是已被打死的朋友 林明勇 寄放的;我後來經警察告知才知道丙○○有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丙○○一開始被抓到時,並沒有說到我在賣海洛因,後來才更改說詞,當時我在703室被查獲時,調查員有帶我到708室,在708室查到很多小包的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帳冊,帳冊是丙○○的筆跡,我說東西是丙○○的,可能丙○○因此才咬我販賣毒品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住在承租的臺中市○○路○段○○號710室,丁○○來找我時,問有無房間要出租,我帶丁○○去找房東,房東說有,丁○○他們就承租了,後來乙○○搬進來703室,我才認識乙○○,當時只是基於朋友之情,介紹他們去房東那邊租房子而已,乙○○被查獲那段期間住在703室,因為我有去找過他,我住的710室先被查獲,後來被借提出去才知道703室、708室隔了2、3天被查獲的事,710室的海洛因、夾鏈袋、摻海洛因的香煙、注射針筒、安非他命等東西都是我的,調查人員在708室查獲帳冊4本是我在未查獲前放的,因為708室本來是我朋友 張愛珍 用別人的名義租的,她是假結婚來的,沒有身分證,張愛珍沒有租後,時間還沒到,我幫他們打掃整理,就把帳冊放在708室,我再介紹乙○○他們去租,其他東西是誰的我不曉得,之前我也沒有看到,是調查局查獲後拿到調查局給我看我才知道;我被查獲時,案件很單純,後來調查人員又查獲乙○○,乙○○供稱查獲的東西都是我的,調查人員拿帳冊等很多東西給我看,說乙○○說這些東西都是我的,害我又多一條罪,我才會挾怨報復,實際上我沒有幫乙○○送毒品給別人,乙○○沒有因為我幫他賣毒品而拿毒品給我當報酬;我在91年2月4日調查站做第2次筆錄時,乙○○已經把我供出來,乙○○說帳冊、研磨機等都是我的,我挾怨報復才會這麼說,筆錄的「 阿輪 」講的是乙○○,筆錄裡說的「 阿如 」,是隨便說的,我沒有見過這個人,也不認識庚○○,在這次調查站訊問之前,以前所講的話都實在,是乙○○供出我以後,從第2次筆錄開始我才開始咬乙○○,是乙○○先咬我的,我到乙○○住的703室時,有聽過乙○○跟我提到「阿如」,乙○○說「阿如」是他的朋友,我說我的前妻的姊夫住在埔里,乙○○就提到他有1個朋友叫「阿如」也住埔里,我都沒有見過阿如,只有在法院見過庚○○,但不知道庚○○是否就是「阿如」;扣案的帳冊上面有註明「現金」跟「支票」,都是我寫的,「現金」2本、「支票」2本,但各有1本都沒有寫,那是寫我賣海洛因的紀錄,「現金」是表示純的,「支票」是有稀釋過,我會把買來的海洛因用糖粉稀釋,我是在710房間稀釋,我有賣純的,也有賣稀釋過的海洛因,這兩本的帳冊完全是我賣海洛因的紀錄,我賣純的是因為我買進來的海洛因是品質比較好的,我會看對方的需要賣純的或是稀釋的,我確實有販賣海洛因,所以我才沒有上訴,我賣海洛因時,只有我1個人在賣,我是賣比較小的,賣500元、1000元,以前是因為乙○○供我出來,我才說帳冊裡面的紀錄是乙○○要我記載的;我在91年2月4日調查站筆錄,提到乙○○的海洛因是有1位40多歲的男子會帶海洛因到703室賣給乙○○,每次交易海洛因磚2或4塊,我知道有這些人,因為乙○○咬我,我才咬乙○○,這些人沒有帶海洛因給乙○○;我在91年2月4日在檢察官那邊陳述也都不實在,91年2月26日在調查站詢問說有1個穿黃色夾克的男子提供毒品給乙○○,我被抓之前,看過那名男子拿海洛因給乙○○,後來我有指認黃色夾克的男子,就是乙○○毒品的上源這部分也不實在,7月7日在偵查中的陳述也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100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述以觀,證人丙○○係證述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稱:乙○○購入海洛因,交給其拿到上址708室存放,並由乙○○先在上址703室與買主接洽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後,再以電話通知其前往上址708室取出海洛因,至上址703室拿給乙○○交付在該處等候之買主,其並依乙○○指示將購入賣出第1毒品之日期及數量記載予帳冊(「進」代表購入,「出」代表賣出,「庫」代表庫存),交易完成乙○○除曾交付現金5000元予其外,亦提供數量不等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其作為酬勞云云,均係不實在。
㈡本院參酌以下各情,認為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1、證人丙○○於91年1月29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91年1月29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10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60.8公克,包括於證人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李箱內扣得4小包)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3.6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2支、另有注射針筒32支、夾鏈袋1大包(約數百只)等物品全為我所有,係為我欲吸食所用,未有販售情形,毒品以夾鏈袋分裝成數小包係便於吸食及控制吸食量,海洛因係約3個月前向桃園龍崗地區綽號「緬甸華僑」的男子所購,該次我向其購買3兩,每兩6萬元,計18萬元,另安非他命約於20天前,我於彰化秀傳醫院附近向綽號「 阿塗 」者以2萬元購買1兩所剩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宗第5頁、第6頁)。同日在調查站又供稱:91年1月29日上午11時50分於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10被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60.8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3.6公克、注射針筒32支、夾鏈袋1大包、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等物品全係我所有,供我吸食所用,我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向彰化綽號「阿塗」者及桃園龍崗綽號「緬甸華僑」所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宗第8頁)。同日下午6時30分在偵查中亦供稱:警察查扣的海洛因60.8公克是3個月前在桃園龍崗向1位綽號「緬甸華僑」買的,買3兩共18萬元,安非他命13.6公克是
91年1月初在彰化市秀傳醫院向綽號「阿塗」買的,半兩
1萬元,我跟「阿塗」買過兩次,第1次是去年年底在彰化市秀傳醫院附近墓園,第2次是在秀傳醫院附近,海洛因香煙1支是我把海洛因放在香煙裡自己抽的,我買這麼多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要自己用,查扣之針筒是我自己施打用的,夾鏈袋是方便來控制數量,用夾鏈袋分裝1包剛好是1天份量,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宗第14頁反面、第15頁)。經核證人丙○○於臺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上開歷次供述,均未供承被告有何販入海洛因,如何幫被告至上址708室取海洛因,再持至上址703室交予被告販賣,以及依被告指示記載帳冊等情。
2、被告係於91年1月31日17時30分,在臺中市○○路○段○○號703室為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查獲,其於同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91年1月31日,在臺中市○○路○段○○號708室發現有海洛因毛重6.3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毛重16.8公克、毒品研磨機、磅秤、分裝袋、注射針筒及毒品買賣帳簿等犯罪證物,係我的友人丙○○所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49號卷第14頁),其係供述於上址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研磨機、帳冊等物均為證人丙○○所有。嗣後臺中市調查站先後於91年2月4日、同月26日借詢證人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宗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第32頁),以及檢察官嗣先後於91年2月4日、同年月26日、92年7月7日訊問證人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1宗第26頁、第27頁、第34頁,同署91年度偵字第9016號卷第88頁),證人丙○○始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稱:是被告先咬我,我才挾挾怨報復等語,亦屬有據。
3、證人丙○○自91年1月中旬起至91年1月28日止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經原審於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證人丙○○上訴後,嗣於93年4月29日撤回上訴(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卷第111頁、第125頁),足見證人丙○○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販賣海洛因,所以才沒有上訴,我是自己1個人賣海洛因等語,亦可採信。
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約我來臺中市工作,邀我在北平路承租1間房間,丁○○說他沒有帶身分證,所以用我的名義租,708室是丙○○介紹丁○○來承租,後來我的家人不願意讓我來臺中市住,我就沒有去住,後來丁○○說乙○○要承租房子,所以就讓給乙○○住,我曾經打電話叫搬家公司的人從彰化市番社口那邊把一些東西搬到承租的708室套房,是丁○○叫我請人搬的,搬什麼東西、何人的東西我不曉得,我不知道703室是否丁○○租的,只知道這是丁○○的房間,我也不曉得703室跟丁○○有何關係,是丁○○要我把一些大件的傢俱放在703室,其他小樣的東西比較沒有用的放在708室,我在703室遇到乙○○,沒有跟乙○○交談,乙○○為何會在那邊我也不曉得,這些東西是丁○○叫我搬的,是不是丁○○的我不曉得,印象中我搬的東西中有長條桌子及椅子等傢俱及一些紙箱,紙箱內有什麼東西我不曉得,沒有看到磅秤、壓縮機、封口機這些機械物品,因為是搬家公司的人在搬,搬家後我就再也沒有看過乙○○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因為賣衣服認識乙○○,我也認識戊○○、丙○○,乙○○本來不認識丙○○,後來因為承租房子才認識;時間我忘了,當時戊○○說要上來臺中工作,所以我們2人要一起租1間房子,我原先就認識丙○○,我帶戊○○過去丙○○那邊租房子,因為我沒有帶證件,708室就由戊○○出面承租,後來戊○○他家人不讓他來臺中,後來被告說要租房子,戊○○就把708室轉給乙○○住,乙○○當時怕708室住不下去,過了幾天,又要我問屋主還有無其他房間,屋主說有,所以乙○○又租了703室,要訂契約時,乙○○說他沒有帶身分證,問我有沒有帶,我說有,所以就用我的名義承租703室;後來我要回彰化,乙○○叫我叫搬家公司將彰化市○○路○段○○○巷○○號那邊的一些傢俱搬來臺中,是戊○○聯絡的,我問戊○○有無搬家公司,說乙○○說有一些傢俱要搬到臺中,搬家那天是搬家公司搬的,我有無跟搬家公司一起去703或708室,我記不起來,那天有無把東西搬到703室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6頁)。由證人戊○○、丁○○之證 述觀之 ,渠等原以證人戊○○名義承租上址708室,其後因證人戊○○之家人不同意其至臺中市居住,乃將上址708室轉由被告承租,嗣後證人戊○○依證人丁○○指示委由搬家公司之人將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一些傢俱等物品搬至上址708、703室等情,大致相符,渠等均無法證明在上址708室所扣得附表2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研磨機及磅秤等物係當時被告委由證人丁○○、戊○○搬家時所搬入。至於證人戊○○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固曾供稱:曾請搬家公司自彰化市○○路○段○○○巷○○號搬一些傢俱及研磨器到臺中市○○路租屋處,並依丁○○指示將一些分裝毒品的機械及塑膠袋等物品搬到708室云云。證人丁○○於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放置於708室的機械及塑膠袋等物品,原先是置於彰化市○○路○段○○○巷○○號,是乙○○他們叫我搬去放置於708室的,我只是依指示行事云云。惟當時被告既委由證人丁○○請搬家公司之人員搬運,則須搬運之物品必已事先裝箱打包妥當,且若被告果真有研磨器及分裝毒品等販毒器具,為藏匿防止他人知悉猶恐不及,豈有不打包藏放妥當,任由他人搬運看見之理?是證人戊○○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我搬的東西中有長條桌子及椅子等傢俱及一些紙箱,紙箱內有什麼東西我不曉得,沒有看到磅秤、壓縮機、封口機這些機械物品等語,自屬可採,證人戊○○、丁○○前開於調查站之供述,亦不能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綽號「大象」,我認識綽號「阿倫」的乙○○,我於被抓到之前之91年底至92年1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四川路口,在乙○○承租的地方向乙○○買過1、2次海洛因,也有買安非他命,次數、價格我不記得了,我去買的時候在樓下等,乙○○就叫人去拿過來給我。我係透過1位男性友人介紹與乙○○聯絡,不是丙○○拿毒品給我,但我曾向乙○○買過毒品,在乙○○住處查扣的帳冊只有寫「象」,沒有寫「大象」,我不知道是否是寫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016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證人己○○固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其證述購買之時間係91年底至92年1月間,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自91年1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止不同,且其所述購買方式,係證人己○○在被告租屋處樓下等候,再由被告命人(非證人丙○○)拿毒品交予證人己○○等情,核與證人丙○○於91年2月4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自白協助被告交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模式,即證人丙○○係依被告之指示,由上址708室租屋處取出海洛因,拿至703室交予被告當場交給在該處等待之買家等情,其情節大不相同。況證人己○○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1月我被抓時,警察叫我要供出上源,並拿好幾張相片給我看,我當初只有說認識「汽水」的人,我不知道「汽水」的真實姓名,檢察官那邊我也是這麼說。實際上沒有跟乙○○買過毒品,92年7月9日檢察官問我時,問我是否認識乙○○,我說好像看過,我沒有說跟乙○○買過毒品,我是說跟1個叫「阿倫」的人買過1、2次海洛因,沒有拿過安非他命,「阿倫」不是在場的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即其證述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是證人己○○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於偵查中之所述為真實,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㈤關於扣案之帳冊,固係於91年1月31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被告所承租之708室所扣得,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帳冊係其未被查獲之前所放置,與被告無關(見原審卷第93頁),已難憑該帳冊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況該帳冊所記載之代號「象」、「大象」,分別於1月27日及28日,購買海洛因1A及1.5兩,但綽號為「大象」之己○○從未證述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如前述。另依扣案帳冊之記載:代號「塗」(於1月18日購買海洛因2兩)、「西裝」(分別於1月25日及27日,購買海洛因2兩及
0.5兩)、「順仔」(於1月26日購買海洛因0.5兩)、「老兄」(於1月27日購買海洛因1A)、「美」(於1月28日購買海洛因2.65兩)、「土」(於1月28日購買海洛因3兩)、「品」(於1月28日購買海洛因1兩)、「土代」(於1月28日購買海洛因18.6兩)等情,該代號「塗」、「西裝」、「順仔」、「老兄」、「美」、「土」、「品」、「土代」者,究係何人,每次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究竟多少,亦均不明,故扣案之帳冊實難遽認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記錄,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販賣海洛因有關。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有販賣海洛因予前開證人己○○及代號「塗」等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查獲時間:91年1月29日11時50分許。
查獲處所:臺中市○區○○路二段47號7樓之10丙○○住處及其使用之SLB-931號機車行李箱內。
查獲物品:①海洛因毛重60.8公克(鑑定結果合計淨重45.06
公克,包裝重14.36公克)。②安非他命毛重13.6公克(1包,鑑定結果淨重12.62公克,包裝重0.87公克)。③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④注射針筒32支。⑤夾鏈袋1包。⑥行動電話2支。⑦變造之黃肇基身分證1張。
附表二編號一:
查獲時間:91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
查獲處所:臺中市○○路○段○○號703室。
查獲物品:①海洛因毛重1.5公克。②安非他命毛重1.4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1.28公克,包裝重0.18公克)。
③大麻毛重13.6公克(鑑定結果淨重12.38公克,包裝重0.95公克)。④吸食器1組。⑤分裝袋88個。⑥變造之李金昌身分證1張。⑦現金60萬元(販毒所得)。⑧同號708室鑰匙1支。⑨行動電話4組。
編號二:
查獲時間:91年1月31日17時50分許。
查獲處所:臺中市○○路○段○○號708室。
查獲物品:①海洛因毛重6.3公克。②安非他命毛重16.8公克
(經鑑定結果淨重15.65公克,包裝重1.09公克)。③研磨機1台(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及其不純物6乙醯嗎啡、乙醯可待因、可待因、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④磅秤1台。⑤分裝袋1包。⑥研磨機2台。⑦吸食器1組。⑧注射針筒36支。⑨、註明「支票」之帳冊2本、註明「現金」之帳冊2本。⑩封口機1台。⑪毒品壓縮機2台。
編號三:
查獲時間:91年1月31日18時55分許。
查獲處所:臺中市○○路○段○○○號4樓。
查獲物品:①海洛因毛重0.6公克。②吸食器4支。③塑膠袋3個。④電子秤2台。⑤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⑥該屋鑰匙1支、卡片2張。
編號四:
查獲時間:91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
查獲處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7之1號3樓查獲物品:①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經鑑定結果,淨重
0.37公克,包裝重1.02公克)。②吸食器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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