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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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因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背法令、矛盾、嚴重與事實不符,造成重大冤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法提起再審,理由如下:①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約十三點十五分本件傷害案案發當時證人 陳瑩旭 在第一時間即向南投縣集集分局五城派出所報警,但告訴人 王建宏 (以下簡稱:告訴人)未待執勤警員到達案發現場便先行離開,經承辦警員傳喚復未到案,因到醫院時間車程約三十分鐘,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待處理警員離開,已過了一個多小時,但告訴人之驗傷時間卻比聲請人慢了約十分鐘,所以聲請人強烈懷疑告訴人身上傷痕係乘隙以刮痧方式自行偽造,故告訴人所依據之驗傷單並無法證實該傷痕係因此事件所造成,該驗傷單自不能做為呈堂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並請參酌告訴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醫院當時之驗傷原始照片。②告訴人在集集分局製作之提告筆錄係陳稱:鬥毆地點在甲○住宅外面廣場、背部傷痕是證人陳瑩旭所為等語,且其在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但此乃告訴人說謊、反覆無常之詞,因其連互毆地點都搞錯,本案事實說明如下:⒈寬八十四公分的桌子,還放置茶具,不能同時容納二人在上面鬥毆而沒摔倒桌下或毀壞茶具;⒉告訴人身長一百七十多公分,證人陳瑩旭站在七十公分高的桌下,手無寸鐵的女人不能攻擊到告訴人背部又傷痕清晰,如身長不及一百六十公分的聲請人與其在桌面上互毆亦不能傷其背部;⒊證人陳瑩旭在案發當時見狀即至屋內打電話報警(五城派出所),有證人陳瑩旭筆錄證詞可證;⒋聲請人坐在桌椅上遭到桌面上突如其來連續攻擊,告訴人為海軍陸戰隊蛙人退伍,正值壯年且身長一百七十多公分,自稱當時體重七十五公斤,然聲請人身長不及一百六十公分、體重四十九公斤,身材矮小,二人比例懸殊,聲請人沒有能力也沒機會跳上七十公分高之桌面與告訴人互毆。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告訴人與聲請人先後跳上該處之木製茶几上,進而以手腳互毆對方,顯係杜撰或羅織入罪,推論之邏輯產生極大矛盾,所為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故原確定判決錯誤、文不對題,聲請人確實沒與告訴人互毆。③據之本案二名證人陳瑩旭與 劉德宏 之證詞,皆明確指出聲請人並無與告訴人有口角互毆情況,當天上午聲請人過去老家(即告訴人已侵占之土地)探視母親及照片,下午他就騎機車過來說:你過去做什麼?便跳上桌上對聲請人拳打腳踢,聲請人因突然受攻擊本能抱住頭、胸部,此時告訴人已被證人劉德宏拉離開桌面,未再攻擊,所以聲請人手部未受傷,聲請人因夾在牆壁與桌面之中,處劣勢地位,兩桌長共三百二十五公分(五城派出所有照相),因聲請人怕告訴人回頭再攻擊,所以本能跳上桌面,此時告訴人警告不准再去老家,否則相殺,便騎車離開聲請人住宅,所以沒機會與其互毆,證人劉德宏係同村人現搬遷桃園與聲請人及告訴人均熟識,毋須作不實或偏頗偽證,原審法院卻一再以證人證述細節吹毛求疵,否決證人證詞實為不妥。④告訴人住宅與聲請人住宅距離約三百公尺,在私人領域遭侵入毆打傷害,聲請人應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之規定,很顯然原確定判決法令引用錯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告訴人持棍至聲請人住處說不得破壞他好事否則準備二枝槍對付你及老三(三哥),意指一枝槍對付一人,故證人陳瑩旭證詞並無不妥;又告訴人曾持長槍在我面前,因此事件所涉之建地,恐嚇我三哥 王明泉 ,後經板橋刑事組查獲是瓦斯鋼珠槍,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十五分毆打聲請人準備離開時警告不准再過去老家,否則相殺,剝奪聲請人探視母親及管理土地權利,此有證人劉德宏筆錄可資證實,但原確定判決卻以告訴人有不在場證據,以證據不足將告訴人判決無罪,但卻不見證人出庭作證,令聲請人無法接受。⑥告訴人從事法拍房地產仲介職業,前科累累,以不正當手段,為謀取聲請人及其他三人因繼承而來國有財產局建地,常與其他持分人大打出手,經甲○勸導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持木棍至聲請人住處恐嚇稱:不得破壞他好事及收母親信件、要砸毀你家門窗玻璃,準備槍要對付你等語,當時雖然恐懼,但考慮是胞弟,應不會真做,豈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外出返家,房屋牆壁門窗遭噴漆,農莊看板被拆除毀損始驚覺報案,隔日製作筆錄,豈料告訴人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十五分騎機車到聲請人住宅,沒有口角就對聲請人一陣拳打腳踢,可說是無法無天流氓行為,此事件肇因告訴人罔顧倫理,欲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聲請人因繼承而取得國有財產局之持分建地,經聲請人勸阻才會使用這樣手段,原審法院如此判決將讓其食遇髓知味(侵門踏戶、恐嚇、傷人、告人、還民求事償),其將依此判決繼續危害社會,豈不為虎作倀,乾坤顛倒,司法正義盡失。綜上,聲請人四十八歲沒有任何前科,堂堂正正,又是民選鄰長一生清白,卻遭如此重大冤屈判決,情何以堪?要善良百姓如何接受?如錯判造成冤案將使國家社會付出重大成本,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以還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始准許之;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故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則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觀諸本件聲請人前開所列①②③④項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復未援引該條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且亦未具體說明係符合該條項何款之要件,再揆其上開聲請意旨首揭即明白敘明「原確定判決因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背法令、矛盾、嚴重與事實不符,造成重大冤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法提起再審,理由如下」等語,則其就此部分理由應係以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一號),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原確定判決書已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集集分局五城派出所,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三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該日起,經十日生送達之效力,亦即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詎聲請人竟遲至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即上開聲請意旨①②③④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上揭聲請意旨所示①②③④部分之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㈡另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⑤⑥部分,揆其真意應係針對受判決人即告訴人王建宏於同案中被訴恐嚇罪,經原確定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再審,惟聲請人於同案中既為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並非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為受判決人即告訴人王建宏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亦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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