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委由監理代辦人 蘇正嘉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 張傑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詎因九十六年間接獲法務部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上開車輛欠繳九十二年度使用牌照稅,為圖規避使用牌照稅之繳納,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謊稱因曾遺失身分證而遭他人冒名申購該車,欲對申購該車之人提出告訴,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誣指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嗣經警調取上開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發現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曾親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申報協尋車牌,嗣後自行尋獲,經質諸甲○○,甲○○無法提出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甲○○於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調查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函檢附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書及過戶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即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謊報刑事案件,致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罹罪章,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