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89年度上字第565號上訴人亥○○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庚○○律師上訴人D○○(即 楊淑 )
地○○戌○○天○○酉○○辰○○(即 傅祖烈 之承受訴訟人)卯○○(即傅祖烈之承受訴訟人,民國七十九年六
月000日生)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寅○○住同上上訴人午○○(即傅祖烈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巳○○(即傅祖烈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住同上
壬○○住臺中縣豐原市○○路福德巷26弄23號上訴人子○○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辛○○住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住臺中縣豐原市○○路福德巷26弄23號上訴人乙○○(即 江錦洲 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江錦洲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丁○○(即江錦洲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戊○○(即江錦洲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甲○○○(即江錦洲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即江錦洲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上訴人玄○○住臺中縣○○鄉○○路○段○○○巷○號
宙○○○(即 楊文昭 之承受訴訟人)C○○(即楊文昭之承受訴訟人)黃○○(即楊文昭之承受訴訟人)A○○(即楊文昭之承受訴訟人)B○○(即楊文昭之承受訴訟人)宇○○(即楊文昭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未○○住高雄市○鎮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E○○住臺中市○○路○段○○○號11樓之1
丑○○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豐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九四三六二公頃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關於 楊張桃 之記載,應更正為玄○○;另關於土地面積0點二0九七三八公頃之記載,應更正為0點一九四三六二公頃)。
上訴人宙○○○、C○○、黃○○、A○○、B○○、宇○○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文昭再轉繼承自 楊宗 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九四三六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甲○○○、戊○○、丁○○、丙○○、乙○○、己○○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錦洲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九四三六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同訴訟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楊文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宙○○○及子女宇○○、C○○、黃○○、A○○、B○○(下稱宙○○○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宙○○○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傅祖烈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傅令端 、巳○○、午○○,其中傅令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此部分應由卯○○、辰○○繼承(以下合稱辰○○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茲據辰○○等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江錦洲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戊○○、丁○○、丙○○、乙○○、己○○(下稱己○○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㈥第二五、二六頁)。茲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點一九四三六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移轉於申○○○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㈧第一四三頁),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恒定原則之規定,自不影響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被上訴人仍應列為本件之當事人。
六、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明。
㈠本件楊文昭、江錦洲已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①上訴人D○○、玄○○、戌○○、地○○、酉○○、天○○(下稱D○○等人)及亥○○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②D○○等人、亥○○、宙○○○等人應就再轉繼承自楊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③己○○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錦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基於本件共有物分割涉訟之基礎事實而來,顯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將上揭追加聲明變更為
:①D○○等人、亥○○、宙○○○等人應就再轉繼承自楊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②己○○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錦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亦無須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七、本件上訴人D○○等人、宙○○○等人及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伊並同意採變價分割。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楊宗業 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楊張桃、亥○○、D○○等人、楊文昭,而 楊張桃復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亥○○、D○○等人、楊文昭,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就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楊文昭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宙○○○等人
就其再轉繼承自楊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江錦洲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己○○等人就
其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應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亥○○、壬○○、辰○○等人、辛○○、子○○、己○○等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渠等無法協議分割,及上述楊宗、楊張桃、楊文昭、江錦洲均已死亡,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範圍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均不加爭執,且均同意採變價分割。
三、D○○等人、宙○○○等人均未曾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而為原物分割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亥○○、D○○等人、楊文昭應就楊宗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③系爭土地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實質權利範圍分配之。
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亥○○、D○○等人、宙○○○等人應就楊文昭再轉繼
承自楊宗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②己○○等人應就江錦洲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渠等無法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宗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楊張桃、亥○○、D○○等人、楊文昭,而楊張桃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亥○○、D○○等人、楊文昭,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楊文昭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死亡,繼承人宙○○○等人就
其再轉繼承自楊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江錦洲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死亡,繼承人己○○等人就其
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宗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繼
承人為楊張桃、亥○○、D○○等人、楊文昭,楊張桃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亥○○、D○○等人、楊文昭,楊文昭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死亡,繼承人宙○○○等人就其再轉繼承自楊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暨江錦洲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死亡,己○○等人就其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論,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存卷可參,則被上訴人請求彼等應就各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楊文昭之繼承人係宙○○○等人,且楊文昭再轉繼承自楊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既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被上訴人竟追加請求亥○○、D○○等人就楊文昭再轉繼承自楊宗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亦應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與宙○○○等人就楊宗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尚有未洽,自難准許。
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渠等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①系爭土地上有亥○○所有之廠房存在,如依原物分割,
因其持有之土地面積不足,勢必拆除部分廠房而無法為完整之使用。
②系爭土地之北側,雖有計劃道路,但尚未開闢,而系爭
土地南側,並未臨接道路,目前係經由私設道路通行亥○○所有另筆土地以銜接道路,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因此,系爭土地如逕為原物分割,將造成無法銜接道路而無法通行之情況,其利用價值必然嚴重減損。
③如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宗、江錦洲死亡後,其
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各該繼承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將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如逕為原物分割,並無法分割出各該繼承人之特定位置,仍僅能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反將創造出多數共有之法律關係,與共有物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尚有未合。
④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亥○○、辰○○等人、未○
○各為二十七分之三,壬○○、己○○等人各為二十七分之二,辛○○為二十七分之四,子○○為二十七分之六,合計彼等之應有部分已達二十七分之二十三,若再加計亥○○繼承自楊宗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則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逾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二十三,且彼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採變價分割,再斟酌其餘共有人D○○等人、宙○○○等人既未曾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或陳述等情,為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能,並追求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命亥○○、D○○等人、楊文昭就楊宗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中關於楊張桃之記載,顯係玄○○之誤載,而關於系爭土地面積0點二0九七三八公頃部分之記載,顯係0點一九四三六二公頃之誤載,均由本院併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宙○○○等人就楊文昭再轉繼承自楊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暨己○○等人就江錦洲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逾前揭應許可之範圍,尚屬無稽,應予駁回。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V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存歿│繼承狀態│備註│├──┼─────┼──────┼──┼───────┼───────────────┤│1.│楊宗│二十七分之一│歿│未辦理繼承登記│⑴楊張桃(歿)││││││繼承人:│楊張桃繼承人:││││││楊張桃│楊淑││││││楊淑│亥○○││││││亥○○│楊文昭││││││楊文昭│戌○○││││││戌○○│地○○││││││地○○│酉○○││││││酉○○│天○○││││││天○○│玄○○││││││玄○○│⑵楊文昭(歿)│││││││楊文昭繼承人:│││││││宙○○○│││││││C○○│││││││黃○○│││││││A○○│││││││B○○│││││││宇○○│├──┼─────┼──────┼──┼───────┼───────────────┤│2.│亥○○│二十七分之三│存│││├──┼─────┼──────┼──┼───────┼───────────────┤│3.│地○○│二十七分之三│存│││├──┼─────┼──────┼──┼───────┼───────────────┤│4.│傅祖烈│二十七分之三│歿│已辦理繼承登記│⑴ 傅宗宏 :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繼承人:│⑵午○○: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傅宗宏│⑶卯○○: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午○○│⑷辰○○: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卯○○│││││││辰○○││├──┼─────┼──────┼──┼───────┼───────────────┤│5.│辛○○│二十七分之四│存│││├──┼─────┼──────┼──┼───────┼───────────────┤│6.│壬○○│二十七分之二│存│││├──┼─────┼──────┼──┼───────┼───────────────┤│7.│江錦洲│二十七分之二│歿│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甲○○○│││││││戊○○│││││││丁○○│││││││丙○○│││││││乙○○│││││││己○○││├──┼─────┼──────┼──┼───────┼───────────────┤│8.│子○○│二十七分之六│存│││├──┼─────┼──────┼──┼───────┼───────────────┤│9.│未○○│二十七分之三│存││被上訴人未○○贈與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