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0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1日15時至17時許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11樓甲○○住處擔任裝潢工人,竊取該處甲○○所有之皮夾,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健保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竊得前開信用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五,以及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時、地,以上開竊得之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香港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假冒甲○○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上偽造甲○○簽名各1枚,分別盜刷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金額,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消費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匯豐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 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簽帳單影本4紙、正本2紙、甲○○聲明書、甲○○信用卡申請書正本1份,及香港匯豐銀行簽帳單影本2紙、甲○○信用申請書正本1份、圓緣園住宿旅客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就其竊取被害人甲○○皮夾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其6次盜刷甲○○信用卡購買財物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工作之便竊取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均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甲○○」簽名各1枚,屬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編│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偽造「甲○○│所犯法條│主文││號││││」署名│││├─┼────┼─────┼────────┼──────┼─────┼────────┤│一│97年7月│桃園縣蘆竹│竊取甲○○所有之│無│刑法第320│乙○○竊盜,累犯│││2○○○鄉○○路56│皮夾(內有中國信││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號11樓│託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建保卡、現金約││││││││1000元││││├─┼────┼─────┼────────┼──────┼─────┼────────┤│二│97年7月│桃園縣八德│持甲○○之中國信│1枚(1式2│刑法第216│乙○○行使偽造私│││21日│市○○路2│託信用卡盜刷50元│聯,僅特約商│條、第210│文書,足生損害於││││段631號││店存根聯需簽│條、第339│他人,累犯,處有││││佳興加油站││名,無複寫)│條第1項│期徒刑參月,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何筱││││││││棻」簽名壹枚沒收││││││││。│├─┼────┼─────┼────────┼──────┼─────┼────────┤│三│97年7月│桃園縣八德│持甲○○之中國信│1枚(1式2│刑法第216│乙○○行使偽造私│││21日│市○○路2│託信用卡盜刷1萬│聯,僅特約商│條、第210│文書,足生損害於││││段148號│7499元│店存根聯需簽│條、第339│他人,累犯,處有││││大潤發八德││名,無複寫)│條第1項│期徒刑參月,消費││││店││││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何筱││││││││棻」簽名壹枚沒收││││││││。│├─┼────┼─────┼────────┼──────┼─────┼────────┤│四│97年7月│桃園縣桃園│持甲○○之中國信│1枚(1式2│刑法第216│乙○○行使偽造私│││22日│市○○路│託信用卡盜刷2000│聯,僅特約商│條、第210│文書,足生損害於││││1556號│元│店存根聯需簽│條、第339│他人,累犯,處有││││圓緣園││名,無複寫)│條第1項│期徒刑參月,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何筱││││││││棻」簽名壹枚沒收││││││││。│├─┼────┼─────┼────────┼──────┼─────┼────────┤│五│97年7月│桃園縣八德│持甲○○之中國信│1枚(1式2│刑法第216│乙○○行使偽造私│││22日│市○○路2│託信用卡盜刷50元│聯,僅特約商│條、第210│文書,足生損害於││││段631號││店存根聯需簽│條、第339│他人,累犯,處有││││佳興加油站││名,無複寫)│條第1項│期徒刑參月,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何筱││││││││棻」簽名壹枚沒收││││││││。│├─┼────┼─────┼────────┼──────┼─────┼────────┤│六│97年7月│桃園縣蘆竹│持甲○○之匯豐銀│1枚(1式2│刑法第216│乙○○行使偽造私│││22日○○○鄉○○路1│行信用卡盜刷100│聯,僅特約商│條、第210│文書,足生損害於│││14分│段90號文中│(起訴書誤繕為│店存根聯需簽│條、第339│他人,累犯,處有││││加油站│1400)元│名,無複寫)│條第1項│期徒刑參月,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何筱││││││││棻」簽名壹枚沒收││││││││。│├─┼────┼─────┼────────┼──────┼─────┼────────┤│七│97年7月│桃園縣中壢│持甲○○之匯豐銀│1枚(1式2│刑法第216│乙○○行使偽造私│││22日5時│市○○路2│行信用卡盜刷1萬│聯,僅特約商│條、第210│文書,足生損害於│││52分│段501號家│1880元│店存根聯需簽│條、第339│他人,累犯,處有││││樂福中原店││名,無複寫)│條第1項│期徒刑參月,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何筱││││││││棻」簽名壹枚沒收││││││││。│└─┴────┴─────┴────────┴──────┴─────┴────────┘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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