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7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累犯,有期徒刑拾月│累犯,有期徒刑叁月│累犯,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05月06日│97年05月05日│97年07月1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7│97│97││案├───┼─────────┼─────────┼─────────┤│年│字│毒偵│毒偵│毒偵││號├───┼─────────┼─────────┼─────────┤│度│號│2502│2502│3976│├───┼───┼─────────┼─────────┼─────────┤││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7│97│97││後│├─┼─────────┼─────────┼─────────┤│││字│審訴│審訴│審訴││事│├─┼─────────┼─────────┼─────────┤││號│號│1835│1835│2835││實├─┼─┼─────────┼─────────┼─────────┤││判│年│97│97│97││審│決├─┼─────────┼─────────┼─────────┤││日│月│11│11│12│││期├─┼─────────┼─────────┼─────────┤│││日│21│21│12│├───┼─┴─┼─────────┼─────────┼─────────┤││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7│97│97│││├─┼─────────┼─────────┼─────────┤│定││字│審訴│審訴│審訴│││├─┼─────────┼─────────┼─────────┤│日│號│號│1835│1835│2835││├─┼─┼─────────┼─────────┼─────────┤│期│確│年│97│97│98│││定├─┼─────────┼─────────┼─────────┤││日│月│12│12│01│││期├─┼─────────┼─────────┼─────────┤│││日│15│15│05│├───┴─┴─┼─────────┴─────────┴─────────┤│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編號│四│五│六│├───────┼─────────┼─────────┼─────────┤│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1項、│││││第3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05月1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7││││案├───┼─────────┼─────────┼─────────┤│年│字│偵││││號├───┼─────────┼─────────┼─────────┤│度│號│23196│││├───┼───┼─────────┼─────────┼─────────┤││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8││││後│├─┼─────────┼─────────┼─────────┤│││字│桃簡││││事│├─┼─────────┼─────────┼─────────┤││號│號│214││││實├─┼─┼─────────┼─────────┼─────────┤││判│年│98││││審│決├─┼─────────┼─────────┼─────────┤││日│月│05│││││期├─┼─────────┼─────────┼─────────┤│││日│08│││├───┼─┴─┼─────────┼─────────┼─────────┤││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8│││││├─┼─────────┼─────────┼─────────┤│定││字│桃簡│││││├─┼─────────┼─────────┼─────────┤│日│號│號│214││││├─┼─┼─────────┼─────────┼─────────┤│期│確│年│98│││││定├─┼─────────┼─────────┼─────────┤││日│月│06│││││期├─┼─────────┼─────────┼─────────┤│││日│08│││├───┴─┴─┼─────────┴─────────┴─────────┤│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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