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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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22號乙○○
弄22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其等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上訴人甲○○、乙○○分別提起上訴,然其等上訴狀均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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