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緝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略謂:
㈠原審判決被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是趁告訴人乙○○遭其同夥 徐唯寧 等人毆打倒地,無力反抗之際,將告訴人所有之8M-2730號自用小貨車開走,行徑幾近於強盜,犯罪情節重大,小貨車亦價值不斐,且告訴人亦明示不原諒被告希望法院重判,有附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則原審僅僅量處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是否屬於重判?是否符合國民法律感情,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均有疑問,有輕縱被告之嫌,有所違誤,建議判處被告徒刑1年,以資懲儆。
㈡原審判決被告傷害部分無罪,係以採信證人丁○○及丙○○審理時翻異前供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證人丁○○於警、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是徐唯寧一開始跟
乙○○發生口角,甲○○有揮拳沒有打到乙○○等情(偵5850卷二第5頁),於審理時改稱甲○○是在旁邊沒有打,之前之偵訊證述是因為酒醒聽人講的云云,則證人也無法交代酒醒後聽何人說到被告甲○○有動手,且警、偵訊時離案發較近,記憶自然較為清晰且不易受到來自被告或其他人之影響,況審理時還有來自被告甲○○同庭在場之壓力,自然容易為附和迴護被告證詞,兩相比較,自以證人警、偵訊之明確證述內容較可採信,原審判決卻逕採認其審理時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誤。
⒉同樣的,證人丙○○在偵訊時,也是明確證述:徐唯寧、
丁○○跟乙○○扭打在一起, 許聖迪 也有打,甲○○跟我在店外,甲○○把狗狗抱給我,就有動手要打乙○○,他有打到乙○○,之後甲○○就開著娃娃機補貨員乙○○的車子跑掉(同上開偵卷9頁),因為關於丙○○有無動手打乙○○一節,與丁○○說詞不同,檢察官立即訊問丁○○情形如何,丁○○仍證稱:我印象中是這樣,不過剛才聽丙○○這樣說,我想起來丙○○應該是抱狗狗他沒有打,我印象中甲○○有動手但是沒有打到人等情,即已再度明確陳述被告有動手之事實甚明,且丙○○亦未反駁丁○○之證述。足以認定除了丁○○審理時翻異前供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外,證人丙○○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伊當時沒有喝酒很清醒,離被告很近,且被告甲○○把狗交給 伊抱 ,顯然被告是要加入戰局毆打被害人,丙○○亦無記錯之理,其審理時改稱不太清楚、不能確認,偵查中之證述是印象隨口回答的模糊證詞云云,除可顯示審理時才是記憶不清外,更足以認定偵查時之明確、具體陳述較可採信,原審不察,採信審理時證述,證據取捨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誤。
⒊再者,依補充理由書提供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963
號起訴書影本一份,顯示被告於本案前曾於97年7月27、28日在屏東地區,與徐唯寧、 徐聖迪 及丁○○等人,共同謀議並至銀樓搶劫遭起訴之事實,則被告甲○○既然已承認當時酒後有在場並有上前瞭解徐唯寧與被害人乙○○間口角爭執糾紛且伊怕徐唯寧怕的要死等之事實,依前述起訴書可知則被告與徐唯寧等人顯然是共組犯罪集團,彼此關係密切,休戚與共,在當時均已喝酒,且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依經驗法則,被告當無坐視徐唯寧、丁○○等人毆打被害人而袖手旁觀之理,勢必會加入戰局,趁機拳打腳踢被害人一番,否則對同夥兄弟將難以交代,故被告辯稱伊沒有動手云云,是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原審判決卻逕採信被告之否認動手辯詞,顯然有誤,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檢察官對原審判決就被告甲○○犯竊盜罪部分之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就此坦承犯罪,節省司法資源,雖有妨害兵役等前科,但不構成累犯,前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前案紀錄表雖載有另案搶奪罪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作為本案被告惡性量刑之參考,並審酌本件被告係臨時起意所犯,並非預謀,惡性尚非重大,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又據卷附警方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已載明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外8M–2730號自小客車,事後遭棄置於花蓮市○○○街○號橋下而被尋獲(警卷第1頁),被害人乙○○於警詢經檢視該尋獲之自小客車後亦陳稱:沒有發現有東西損失,並經被害人具領該車等情(警卷第12頁),則顯見被告甲○○竊盜該自小客車,僅係供渠離開現場之用,其固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但其時間甚短,則原審處以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尚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是趁被害人乙○○遭其同夥徐唯寧等人毆打倒地,無力反抗之際,將其所有之8M-273
0號自用小貨車開走,行徑幾近於強盜,犯罪情節重大云云,然此係將二者各自獨立之行為比附併為一談,況原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甲○○並非自始有意以圍毆被害人方式強盜,而係臨時起意,並無強取車輛意圖。是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竊盜部分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次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查本件被告甲○○是否有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乙○○?各相關人員眾說紛紜,被告甲○○否認動手毆打,而被害人亦無法確認被告甲○○有無動手毆打,目擊證人 張育菁 亦指被告甲○○當時抱著一條狗,同案被告丁○○、、丙○○各於警偵及原審先後供述不一,原判決已就上開各節加以敘明,公訴意旨就此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甲○○與其他共犯間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審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相關判例意旨,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其所為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難謂無據。而上開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既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徒以證人丁○○、丙○○之警偵訊所供較為可採,並以被告甲○○另案與同案被告丁○○、徐唯寧、徐聖迪共犯搶奪罪,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因而認被告甲○○與徐唯寧等人應是共組犯罪集團,依經驗法則,被告甲○○不可能坐視徐唯寧、丁○○等人毆打被害人而袖手旁觀之理,而認定被告甲○○為本件共同傷害被害人之共犯等語,惟仍未能具體指摘原審之採證有何瑕疵及不當,且以尚未定案之他案犯罪情節據以認定被告甲○○在一般經驗上當為本案傷害之共犯,此誠屬比附推定,自不足為據。是原判決在採證上,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僅認原審在採證上推論有誤,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