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00號),因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桃簡字第266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偽造之 黃惜珠 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及扣案偽造之乙○○名義健保IC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中文譯名 王雪夢 ,下稱王雪夢)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明知NGHONTET(中文譯名 吳漢德 ,下稱吳漢德,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即屬逾期居留,竟為賺取報酬,於97年4月間某日,在臺灣桃園地區不詳地點,與吳漢德共同謀議延長其在臺居留期間以俾續留臺灣賺取金錢。雙方約定,由吳漢德將其所有之照片2張、先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交付用以向之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元借款之「乙○○」真正身分證1張(該張身分證實係乙○○於96年3月23日所遺失)交予王雪夢,再由王雪夢以「黃惜珠」名義為之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下稱北區分局)代為申辦吳漢德假冒乙○○名義之健保卡。謀議既定,王雪夢即與吳漢德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推由吳漢德先於
97年4月29日上午某時將其所有之照片2張、「乙○○」真正身分證1張交予王雪夢,王雪夢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許,將之持往北區分局,假冒其胞姐黃惜珠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北區分局承辦人員表明代理「乙○○」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意,並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IC卡申請表(下稱健保IC卡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惜珠」之署名1枚、黏貼吳漢德之照片1張,進而將吳漢德所交付之前開乙○○所遺失之真正國民身分證1張、王雪夢於同日所填寫之偽造健保IC卡申請表及偽造之「黃惜珠」汽車駕駛執照(王雪夢先前於95年2月7日以其胞姐黃惜珠之不實名義,向監理機關填寫報考輕型機車駕照申請書,嗣於同年月13日再由監理機關據以製發其上黏貼王雪夢照片之「黃惜珠」汽車駕駛執照;關於王雪夢就此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一併交予北區分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北區分局承辦人員因而受理上開申請,除將前開吳漢德假冒乙○○名義之不實基本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健保IC卡申請表上「姓名」、「身分證或居留證號碼」、「出生日期」等欄位外,並將不實之「吳漢德(假冒乙○○名義)」照片黏貼於職務上所製作之「乙○○」之健保卡1張後,交由王雪夢領取,足以生損害於黃惜珠、監理機關對管理核發駕駛執照及乙○○、健保局對被保險人資料管理與身份識別之正確性。嗣王雪夢於取得上開偽造之「乙○○」健保卡後,旋於當日連同健保卡及吳漢德所交付「乙○○」之真正國民身分證一併交還予吳漢德收執。
二、嗣於97年5月5日,因吳漢德持偽造「乙○○」之健保卡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之中壢監理站參加機車駕照考試,經筆試主考員察覺吳漢德所持用之身份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黏貼照片俱不相同,且吳漢德復無法正確回答「乙○○」之年籍資料、父母姓名或地址,因認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乙○○遺失之身分證、黏貼吳漢德照片之「乙○○」健保卡、吳漢德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居留證各1份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雪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王雪夢如何於上開時地與吳漢德共同謀議,由其冒用其胞姐黃惜珠之名義,持偽造之黃惜珠汽車駕駛駕照,以及吳漢德所交付之乙○○所遺失真正國民身分證、吳漢德照片2張,向北區分局申請補發健保卡,而北區分局承辦人員於受理其申請後,除將前開「乙○○」之不實基本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健保IC卡申請表上外,亦將假冒「乙○○」之「吳漢德」照片黏貼於職務上所製作之「乙○○」之健保卡1張,進而將該健保卡交予王雪夢等事實,業據被告王雪夢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詳實。核與證人即持偽造「乙○○」健保卡以向中壢監理站考領機車駕照之吳漢德、證人即中壢監理站筆試主考員 黃健原 於警詢中分別於警、偵訊中,以及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經本院衡酌:⑴被告王雪夢於97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持向北區分局申請補發健保卡時所提出之「乙○○」國民身分證,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因其上之模鑄水印、安全線、膠膜背面雷射控管號碼、透明視覺變化裝置等特徵均與樣張相符,判定該張身分證(含公印文部分)乃係真實一節,有刑事局98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80035900號鑑定書函附鑑定說明在卷。加以卷附北區分局於受理申請時所保存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清楚記載:「發證日期:民國96年3月23日(桃縣)補發」,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30桃警刑字第097008663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查贓資訊處理系統(遺失身分證查詢資料)記載遺失日期相符,堪認被告於申辦共犯吳漢德上開健保卡時所持之「乙○○」國民身分證確屬真正。⑵其次,北區分局承辦人員於上開時日受理自稱為「黃惜珠」之被告王雪夢所代共犯吳漢德以不實之「乙○○」名義所為補發健保卡之申請後,即製發其上黏貼吳漢德照片之「乙○○」健保卡交予被告王雪夢一節,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7年10月2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70060894號函附乙○○健保IC卡換發紀錄在卷,足徵被告確曾以不實之「乙○○」名義持以向北區分局申辦健保卡至明。⑶再者,依本院函詢北區分局結果,亦確認於保險對象申辦健保IC卡時,承辦人將於健保IC卡申請表上登載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並將身分證明文件影印建檔,有該局98年6月25日健保桃承三字第0983038778號函在卷。經比對該分局98年1月8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002907號函附乙○○97年4月29日健保IC卡申請表暨留存證件後,因其上有關健保卡申請人年籍資料欄均以電腦打字並黏貼條碼,顯見應係北區分局依被告王雪夢所提出之前開乙○○真正國民身分證資料所製作。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復有乙○○身分證、黏貼吳漢德照片之「乙○○」健保卡、吳漢德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居留證各1份在卷。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健保局依其組織條例係國家機關,所屬職員為執行該局法定之職權,而依法令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之公務事項,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其等受理各投保單位之投保申請,而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中之「姓名」、「身分證或居留證號號」、「出生日期」等欄位登載被保險人年籍資料,進而依此核發健保卡,該等申請表或健保卡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無誤,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王雪夢係假冒其胞姐「黃惜珠」之名義,偽造「乙○○」名義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IC卡申請表(現場申請專用)」,連同前述偽造之「黃惜珠」汽車駕駛執照、「乙○○」真正國民身分證各1張,持以向北區分局行使而申請換發健保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行使偽造「黃惜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以「黃惜珠」名義填寫不實內容之「乙○○」健保IC卡申請表部分)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使北區分局承辦人員依其申請而填寫於健保IC卡申請表並核發健保卡部分)。被告王雪夢與吳漢德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雪夢利用不知情之北區分局承辦人員申辦「吳漢德(假冒乙○○名義)」投保之不實事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固記載:「由NGHONTET於97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交付自己之照片2紙及其於同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1紙交予甲00000000000,由甲00000000000持向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卡,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掌管之文書,並核發貼有NGHON
TET照片之乙○○健保卡1只」,並認應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予分論併罰云云。然細繹其中內容,非但漏載被告王雪夢於案發當日,除持吳漢德所交付乙○○遺失之真正身分證1張、吳漢德本人照片2張外,尚持偽造之「黃惜珠」汽車駕駛執照1張以向北區分局人員行使,又漏記被告王雪夢乃係持不實之健保卡IC申請表以向北區分局申辦健保卡,而漏載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此外,更未具體敘明被告王雪夢究係使北區分局承辦人員登載何等不實事項於何等掌管之公文書內,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補充陳述本件起訴之事實同時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具體表明本件被告乃係使北區分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健保IC卡申請表及健保卡上,且就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告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檢察官起訴認定應構成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再者,關於被告王雪夢前於95年2月間以5,000元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男子偽造「黃惜珠」名義之健保卡後,進而於同年月7日持該偽造之健保卡向監理機關報考駕照並填寫申請書,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13日核發其上黏貼王雪夢照片並登載「黃惜珠」名義之駕駛執照部分,固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13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惟本件被告王雪夢既係在該案遭查獲前另行起意,更持前揭偽造「黃惜珠」名義之駕照前往北區分局代辦吳漢德假冒 劉福傳 名義之健保卡,與前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前開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再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王雪夢明知吳漢德自95年9月8日起即屬逾期居留,竟仍以上開不法方式協助吳漢德取得偽造之健保卡以供其續留臺灣賺取金錢,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管理核發駕駛執照及健保局對被保險人資料管理與身份識別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遭冒名偽造之黃惜珠、乙○○,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惟念及被告自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未扣案之被告王雪夢(假冒黃惜珠名義)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1張,係被告王雪夢所有以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所用之物;至已扣案之吳漢德(假冒乙○○名義)偽造健保卡1張,則為係共犯吳漢德所有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所生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予以沒收。
⒉其次,扣案之乙○○真正國民身分證1張,固係被告王雪夢
與共犯吳漢德所用以供犯本件偽造文書所用之物,然該身分證既係乙○○所遺失,而非屬共犯吳漢德所有之物,依法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⒊最後,共犯吳漢德於97年5月5日在中壢監理站為警查扣機
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各1張,因屬共犯吳漢德另涉單獨偽造文書案件之證物,與本件被告王雪夢遭起訴範圍無關,應由吳漢德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依法併為處理。
㈦、驅逐出境部分:末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為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被告已不適於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