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輔佐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3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異議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1月26日11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時,因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林雲愷 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當場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收受。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罹有精神分裂症,其在症狀復發時,有行為異常無法自我控制,以致闖紅燈而不自知。且初與受處分人乙○○接觸時並看不出異狀,需深入交談始能得知,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記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警掣單逕行舉發,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與異議人自認之情節相符,可堪認定違規行為屬實。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雲愷復於本院結證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
人遭取締時,並無當場告知其有身心障礙之事,亦無爭執吵鬧的情形,而係當場承認違規,精神狀態都很正常等語。觀上開證人林雲愷業於本院依法具結願受偽證罪之罰責而為證言,其憑信性足堪採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號、93年度交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經通知開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空言辯稱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而不自知其自身狀況,就本件交通違規不應受罰云云,自非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其證述不足採信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所辯,要無理由。
㈢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並無佐證,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
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