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9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2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8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且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3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0年6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4年
3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12月13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正五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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