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12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調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98年
3月20日起迄99年3月19日止原處吊銷,然此並無得吊銷甲○○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其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無照駕駛),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徐呂玉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駛至,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呂玉秀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衰竭、右鎖骨骨折、呼吸衰竭、右腳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8年7月18日凌晨
2時50分仍因腦幹衰竭併血壓不穩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桃園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18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176號函暨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桃縣鑑980595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2月1日覆議字第0996200386號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報警處理後,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