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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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9號裁定減刑),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1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9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吸食器
1組及削尖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公克,空包裝
重0.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91公克)、分裝袋1只、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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