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5月7日99年度壢簡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29號、第5204號、第5743號、第8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審酌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得不法份子易於規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斟以被告之資力、犯罪情節、素無其他前科紀錄及被害人丁○○、丙○○、戊○○、乙○○、己○○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說明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41頁、第58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任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則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除被害人戊○○業從網站業者獲得賠償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就其餘4位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全額賠償,有匯款單據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5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其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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