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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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手機侵占入己,插入其自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予以撥打使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故檢察官認被告遲未歸還手機,且將該手機內之
SIM卡丟棄,毫無悔意歸還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獲得宥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