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3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程序中將債務人所提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翌月起,以每月為
1期,分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總金額288,000元,總清償比例24.69%之更生方案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各債權人之結果,已有逾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在案,是本件顯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可決。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顯然不足支應其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8,500元,遑論有餘額可資清償債務,則苟若逕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金額為據,上開債務人每月應清償3,000元之更生條件即顯無履行之可能,本院自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認可。然查,聲請人所述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8,500元,其中列有長女補習費5,000元、長子安親班費用3,800元等項目金額,均非必要生活費用;衡之聲請人所須扶養之2名子女分別為86年次、91年次,均尚年幼且均屬就讀小學之時期,生活及教育所須支出相對較少及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所自陳其配偶亦有正常收入等情事,上開聲請人每月所須支出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配偶得分攤之部分後,實有過高之嫌;加以聲請人為53年次,正值壯年,其可工作之期間尚有約19年,又有正常之工作能力,則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比例僅占全部債權額之24.69%,亦顯然過低,難認聲請人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難稱公允,自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認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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