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99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於民國99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3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本案犯行另為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涵蓋,本案不應重複處罰,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就其被訴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鑑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除本案外,另曾被訴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9月13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及辦案進行簿可稽。經核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罪名及方法均相同;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99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業已為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即99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涵蓋,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內確有2次不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本案既為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涵蓋,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案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正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