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翌(2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22日凌晨0時54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果林街口,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明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係於81年11月7日入伍服役,目前仍為現役,軍種為陸軍,現階為一等士官長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又現役軍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有處罰規定,該項規定為刑法第185條之
3之特別規定。被告係於98年11月21日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於同日為警發覺查獲,其犯罪與發覺時間,均在其任職服役中;是被告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第1項之罪,應由軍事法院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審未察,逕行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尚於法不合。被告上訴雖未附理由,空言不服原判,且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固有可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應由本院依法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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