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3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的時間是在民國97年11月5日黃昏,並非在當天中午,伊是將乙○○過往做錯的事告訴 李金來 ,只是音量較大,伊沒有辱罵乙○○「 陳雲林 」、「共匪」、「老女人整天閒閒在家沒人套」等話語,且乙○○亦未能提出錄音以證明伊確有辱罵上開言語,另監視錄影畫面只能看出伊有指東西的動作,不能看出伊係指何人或何物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如何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李金來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乙○○有吵架之情,且被告亦坦承當天確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移動機車後即有不斷指向他處之大動作手勢,堪認被告當時情緒相當激動,顯見告訴人乙○○上開指證內容應非虛妄,況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內容十分具體清楚,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誣告、偽證罪之法定刑均係有期徒刑7年以下,刑責遠較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為重(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則係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衡情告訴人乙○○當無甘冒誣告、偽證之刑責以誣陷被告之理。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在97年11月5日黃昏始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7年1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向李金來借機車大鎖,這時被告回來,將伊的機車移動到對面,停好後即對伊破口大罵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證人李金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7年11月5日中午伊準備要睡午覺,乙○○跟伊借機車的鎖,伊與乙○○聊天,伊問乙○○機車停在何處,乙○○說停在對面馬路,後來被告回來,被告要停機車,就把告訴人的機車搬到另一邊,被告將機車搬動停好後,被告與告訴人即在吵架,事情就是這樣引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參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於97年11月5日中午移動機車後即有不斷指向他處之大動作手勢。依證人乙○○、李金來上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堪認被告確係移動告訴人乙○○機車後,旋即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進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故本件案發時間確係97年1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無訛。
(三)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乙○○之內容(即「陳雲林」、「共匪」、「老女人整天閒閒在家沒人套」等語),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再依證人李金來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已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未能提出錄音證據,且監視錄影畫面只能看出伊有指東西的動作,不能看出伊係指何人或何物等情,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且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任憑己意妄為指摘,自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仍飾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