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乙○○、甲○○及證人 陳思偉 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未遵守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側枕部瘀傷及擦傷、告訴人甲○○受有頸部挫傷、左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擔任「遞速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因駕駛營業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時,於途中因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未遵守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且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一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未遵守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行駛,致肇上開事故,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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