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放置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捌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分裝袋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壹包、放置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捌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分裝袋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壹包、放置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024號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3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20鄰城仔頂5之2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9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5樓之2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8.92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1包、針筒4支、止血帶1條、分裝袋1個、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1包、放置盒1個、電子磅秤1台。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壓製模1組,為被告練習鐵工車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尚難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