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張智學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辛○○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慫恿甲○○擔任會首,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招集民間互助會二會,第一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二十一日八時開標,共四十一會(含會首);第二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每會金額為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月十七日開標,每次得標者為二人,以利息最高及次高者為中標,底標為八百元,共計六十四會(含會首)。詎戊○○明知並無給付會款之意思,且丁○○、乙○○、己○○、庚○○均無參與甲○○招集之前揭民間互助會之意思,而 王妃媛 、 鄧秀真 、 蔡美惠 、 吳帝寬 、 林英蘭 、 陳秀琴 、 林淑蘭 等人並不存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佯以自己及代理林英蘭(參加二會)、丁○○、丙○○、己○○、林淑蘭、陳秀琴、辛○○等人(以下簡稱林英蘭等七人)之名義,參與前揭第一互助會,及以代理丁○○、 黃智惠 、鄧秀真、庚○○、吳帝寬、 王紀媛 、乙○○、蔡美惠等人(以下簡稱丁○○等八人)之名義,參與前揭第二互助會,致甲○○陷於錯誤,而允許戊○○個人及代理林英蘭等七人參與前揭第一互助會,及代理丁○○等八人參與前揭第二互助會,嗣戊○○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會首甲○○,在前揭甲○○住處,代以戊○○之名義參加投標,俟開標後,再由不知情之會首甲○○向在場參加投標之會員陳稱未到場之會員戊○○標息最高而得標,由會首甲○○據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該次得標時仍屬活會會員誤信戊○○得標後確有給付會款之意思,而交付活會會款予會首甲○○,並由會首甲○○將得標之會款交予戊○○。嗣又於附表所示第一互助會編號二至九或第二互助會編號一至八之得標日期,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會首甲○○,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代為空白之投標紙張上,分別偽造附表所示第一互助會編號二至九、第二互助會編號一至八等人制作之標單,持以行使參加投標並得標,而連續行使前揭偽造之標單,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偽造標單之名義人及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俟開標後,再由不知情之會首甲○○向在場參加投標之會員佯稱附表所示第一互助會編號二至九或第二互助會編號一至八所示未到場之會員標息最高而得標,由會首甲○○據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次得標時仍屬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甲○○,並由會首甲○○再將得標之會款交付予戊○○,戊○○詐得之會款共計五百十二萬元。嗣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後,即不按期繳納會款,經甲○○連絡求證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以個人及代理林英蘭等七人、丁○○等八人參加甲○○所召集之前揭第一或第二互助會,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委請甲○○代填標單,以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且於得標後,由甲○○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並得標之款項交付予伊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當初我要跟會時,本來要用自己名義來跟會,但會首甲○○說這樣不好看,我才隨便用幾個人的名字來跟會,標會時,都是甲○○標的,事後她將錢交給我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明知丁○○、乙○○、己○○、庚○○均無參與甲○○招集之前揭民間互助會之意思,而王妃媛、鄧秀真、蔡美惠、吳帝寬、林英蘭、陳秀琴、林淑蘭等人並不存在,仍佯以代理林英蘭等七人及丁○○等八人之名義,分別參與會首甲○○所召集之前揭第一互助會及第二互助會,並於附表第一互助會編號二至九、第
二互助會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得標日期,連續委請不知情之會首甲○○,代於空白之投標紙張上,填載附表所示第一互助會編號二至九、第二互助會編號一至八等人制作之標單,持以行使參加投標並得標,俟開標後,再由會首甲○○向在場參加投標之會員陳稱附表所示第一互助會編號二至九或第二互助會編號一至八所示未到場之會員標息最高而得標,由會首甲○○據以向各該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再由會員甲○○將得標之會款交予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乙○○、丁○○、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又被告明知林英蘭等七人及丁○○等八人並未參與前揭第一或第二互助會,仍以前揭方式,以代理林英蘭等七人及丁○○等八人之名義,參與前揭第一或第二互助會,並利用會首甲○○制作林英蘭等七人及丁○○等八人所制作之標單,持以行使投標,並使各該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至被告戊○○雖辯稱:其冒用或虛構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等情,會首甲○○均知情云云。惟查,告訴人甲○○堅決否認知悉被告冒用或虛構他人之名義參加前揭互助會等情,參以告訴人甲○○身為前揭第一及第二互助會之會首,具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交付標得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且被告以他人名義參與之第一互助會及第二互助會均高達八會,顯已足以影響一般會首對於會員於得標後有無按期繳付會款能力之判斷,若告訴人明知被告戊○○冒用或虛構他人名義參加第一及第二互助會之情形,實無任由被告戊○○以他人名義參與前揭第一互助會及第二互助會,以至其於被告日後無力按期繳付會款時,仍應設法籌措被告無力按期繳付,最多可達十七萬之死會會款,交予得標會員,履行其應負之契約義務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二)被告於右揭時地,以自己名義,參與甲○○召集之第一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得標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除以自己之名義外,尚以代理林英蘭等七人及丁○○等八人之名義,分別參加前揭第一及第二互助會,並於附表第一互助會、第二互助會所示之得標時間,以自己或林英蘭等人之名義,連續於第一互助會之第二至十會,第二互助會之第二至五會,先後標取會款,且於全數得標後不久,即未按期繳納會款,可見被告以個人名義參加前揭第一互助會之初,即係以基於冒用或虛構他人名義參加前揭第一或第二互助會,藉以詐取得標會款之同一意思,而參加前揭第一互助會,而無給付會款之意思。且被告戊○○於八十四年起向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分別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迄於八十五年參加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時均未返還,並另積欠甲○○債務近一百萬元,業據甲○○陳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庭呈之戊○○借款往來異動情形及借款申請在卷足稽,是總計被告戊○○於參加互助會前所積欠之債務已達六百餘萬元,是以被告戊○○財務狀況如此不佳之情形,是否有能力按月給付十七萬元之會款,已令人質疑,足徵被告戊○○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時,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利息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冒用他人名義及虛構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使不知情之甲○○代填其所冒用及虛構名義會員標單之方式,持之參與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會員及會首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會員及會首之財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二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標單上「林英蘭」、「丁○○」署押各二枚,及「陳秀琴」、「林淑蘭」、「丙○○」、「 楊常先 」、「辛○○」、「黃智惠」、「王妃媛」、「鄧秀真」、「乙○○」、「蔡美惠」、「庚○○」、「吳帝寬」署押各一枚,已經丟棄,業據告訴代理人 何瑞明 即告訴人甲○○之夫到庭陳述明確,上開署押顯已因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及授權,竟擅自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乙○○署押簽名,繼續使乙○○擔任被告戊○○向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借款之保證人,嗣乙○○之房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遭法院查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分別伊所簽署及蓋用等語,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均有經乙○○之同意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乙○○雖指稱:其於八十四年同意為被告戊○○作保,然於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後,伊即不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經被告戊○○多次向其本人央求,伊本人均未表同意,豈料被告戊○○竟未經其本人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辦理續保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間因與被告戊○○係舊識,受戊○○之邀,擔任戊○○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簽訂授信約定書並由其本人蓋用印鑑卡一份,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授信契約書暨印鑑卡一份在卷可稽。而乙○○與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行(指彰化銀行)發給立約人(指乙○○)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足見乙○○於簽訂上開授信約定書之際,業已知會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概括授權持有其本人印鑑之人,得以代理其本人至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是告訴人對於前揭印鑑應小心保管,若有失竊或遺失等情,應儘快報警處理,並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變更印鑑之程序,應無不知之理,而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以前,從未以前揭印鑑失竊或遺失為由,報警處理,亦未曾以印鑑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為由,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申請變更印鑑,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如何能於告訴人毫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前揭印鑑,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前揭借款屆期後,再三央請告訴人擔任續貸之連帶保證人,且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間即擔任被告戊○○向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借款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並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分別經戊○○向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請展期,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庭呈之戊○○借款往來異動情形及借款申請在卷足稽。告訴人對於被告於前揭借款債務屆期後,有無立即清償債務之能力、前揭借款債務屆期後,若未即時辦理借貸新借款返還舊借款程序,銀行必將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索償等情,亦應知之甚詳,若告訴人於前揭借款債務屆滿後,被告再三央請擔任續貸之連帶保證人後,均未同意,自應對於銀行是否即將要求其履行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清償被告向銀行借貸之前揭款項,有所了解,應無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其所有之房屋,遭致法院查封之際,始知其業已擔保被告前揭債務續貸之連帶保證人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實與常情有間,尚難遽予採信。況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並曾受被告之託,再次擔任被告戊○○向彰化銀行借款八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一紙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直至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猶與被告交往密切,並願擔任被告另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亦非全無應被告之要求,擔任前揭債務續貸之連帶保證人,以免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立即要求被告或其本人清償債務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併案意旨之事實,除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而告訴人乙○○之指訴又有前揭不合理之處,要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戊○○確有上開併案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戊○○為夫妻關係,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慫恿甲○○擔任會首招集二組互助會,第一會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第二組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每會每人金額為一萬元,然其等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虛構乙○○、己○○、庚○○、丙○○、丁○○等人之名單,佯稱向甲○○跟會,採外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第一組會四十一人,第二組會六十四人,並偽造乙○○、己○○、庚○○、丙○○、丁○○等人之標單,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甲○○住處,冒標互助會款,藉以詐取甲○○及其他互助會員之會款達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後,即不按期繳納,經按所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連絡求證查詢後,經乙○○、己○○、庚○○、丙○○及丁○○等人一致指陳並未加入上開互助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人證述內固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惟仍需其之陳述並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戊○○雖為夫妻,但伊均在外上班,長期住在外地,伊對其妻戊○○跟會之事均不清楚,伊夫妻財產是獨立的,伊從來沒有跟過會等語。公訴人認被告辛○○與戊○○二人間,就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非以被告辛○○與戊○○為夫妻關係,二人同財共居,縱使常遠至外地工作,亦應不至於其妻在家搭會並標下金額不少之鉅款全然不知,更何況互助會標單上確係有其名字,如此長之時間跟會與標會若辯稱全然不知情,實難採信,為其論據。
四、惟查,(一)訊之告訴代理人何瑞明於偵查中指稱:「(問:戊○○搭會事情他【指辛○○】有無參與?)有無參與我不知道,但會單上有他的名字,他由戊○○出面冒用其他會員標會款,同時辛○○標的會款也不繳納」「(問:你太太標會過程辛○○有無與你們聯絡過?)沒有」「(問:你們告辛○○是何因?)是會單有他的名字,他們係夫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問:你互助會是誰在處理?)我們夫妻都有處理,辛○○不曾來繳會錢,因會款都是戊○○負責的」(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上開互助會被告辛○○均未至告訴人甲○○家中向其繳納會款或參與標會等情。(二)訊之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跟會事你先生知道?)不知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出事我才告訴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核與被告辛○○供稱:伊對戊○○參加互助會一事,自始至終均不知情等語相符。參以辛○○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擔任國民黨台南縣黨部主任委員,工作地點在台南市,長期居住於台南市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人事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確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即長期在外地工作之事實,再觀諸辛○○之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及往來明細,亦無於被告戊○○跟會期間,與得標金額相仿之大筆金錢進出,而有無法解釋其合法流向之金額異動情形,並有辛○○之第一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而依互助會會單之記載,亦無從為被告辛○○與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辛○○與戊○○間確有就冒名參與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自難徒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表:
第一會:
┌──┬─────┬──────┬───┬──────┬─────┐│編號│會員│得標日期│標金│得標會期│詐得金額│├──┼─────┼──────┼───┼──────┼─────┤│一│戊○○│85.11.21│2800│第二會得標│320000│├──┼─────┼──────┼───┼──────┼─────┤│二│林英蘭│85.12.21│3300│第三會得標│320000│├──┼─────┼──────┼───┼──────┼─────┤│三│丁○○│86.1.21│2800│第四會得標│320000│├──┼─────┼──────┼───┼──────┼─────┤│四│丙○○│86.2.21│2800│第五會得標│320000│├──┼─────┼──────┼───┼──────┼─────┤│五│己○○│86.3.21│3100│第六會得標│320000│├──┼─────┼──────┼───┼──────┼─────┤│六│林淑蘭│86.4.21│3300│第七會得標│320000│├──┼─────┼──────┼───┼──────┼─────┤│七│陳秀琴│86.5.21│3300│第八會得標│320000│├──┼─────┼──────┼───┼──────┼─────┤│八│辛○○│86.6.21│3300│第九會得標│320000│├──┼─────┼──────┼───┼──────┼─────┤│九│林英蘭│86.7.21│3300│第十會得標│320000│└──┴─────┴──────┴───┴──────┴─────┘
ps:以上均屬被告冒用之人頭,除會首及活會會員外,人頭會員並未被詐騙。
計算公式:活會會員每月繳一萬元,會首亦同,故扣除被告戊○○及
人頭部分,共三十二人,每人均繳付一萬元會款,人頭會員每月自會首及活會會員處詐得金額計三十二萬元。
第二會:
┌──┬─────┬──────┬───┬──────┬──────┐│編號│會員│得標日期│標金│冒標會期│詐得金額│├──┼─────┼──────┼───┼──────┼──────┤│一│丁○○│86.12.17│2500│第二會得標│280000│├──┼─────┼──────┼───┼──────┼──────┤│二│黃智惠│86.12.17│2500│第二會得標│280000│├──┼─────┼──────┼───┼──────┼──────┤│三│鄧秀真│87.1.17│2850│第三會得標│280000│├──┼─────┼──────┼───┼──────┼──────┤│四│庚○○│87.1.17│2800│第三會得標│280000│├──┼─────┼──────┼───┼──────┼──────┤│五│吳帝寬│87.2.17│3500│第四會得標│280000│├──┼─────┼──────┼───┼──────┼──────┤│六│王妃媛│87.2.17│3500│第四會得標│280000│├──┼─────┼──────┼───┼──────┼──────┤│七│乙○○│87.3.17│3100│第五會得標│280000│├──┼─────┼──────┼───┼──────┼──────┤│八│蔡美惠│87.3.17│3100│第五會得標│280000│└──┴─────┴──────┴───┴──────┴──────┘
ps:以上均屬被告冒用之人頭,除會首及人頭會員外,人頭會員並未被詐騙。計算公式:活會會員每月繳一萬元,會首亦同,故扣除人頭會員部分,包含會
首共五十六位活會會員,每人均繳付一萬元會款,人頭會員每月得標者二人,人頭會員每月自活會會員及會首處詐得款項五十六萬元。